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原告 吳三榮
謝麗香 吳俊潔 吳俊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羿樺 律師
劉宜昇 律師被告 張顥 騰
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馬述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 張顥騰 及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得力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張顥騰及飛得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僅張顥騰一人,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張顥騰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德育路2段與環南路3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改沿環南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吳三榮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育路2段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三榮受有自發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張顥騰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見本院109年度壢司調字第215號卷第4至6頁),則從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未認定飛得力公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認定或說明張顥騰駕駛系爭車輛與飛得力公司有何關係(僱傭或其他關係),可見系爭刑案完全未認定飛得力公司有何行為與系爭車禍發生關聯,即難謂刑事訴訟程序認定飛得力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飛得力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萬2,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於飛得力公司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許容慈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