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917號聲請人 張又升 相對人 劉梅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依法定應繼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 江黃雅 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業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因繼承先祖母江黃雅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欲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法定應繼分分割,爰請裁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65號民事裁定書、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
8年度監宣字第46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無訛。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甲○○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 張又文 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3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江黃雅所遺土地,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甲○○取得與其應繼分相當之土地,堪認係符合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為甲○○繼承自江黃雅之土地處分即辦理繼承登記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甲○○辦理分割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邱信璋附表:
一、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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