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敬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即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對象亦不存在,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本件情形,被告因竊盜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於同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參見卷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戳章),惟查:被告早已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既已死亡,其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對象亦不存在,檢察官漏未審酌上情而予以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9號被告徐敬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李安堂藥局旁樓梯口,徒手竊取 蔡崴騏 所有,交由蔡崴騏之女友 許珮樺 使用,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三陽廠牌,深灰黑色之普通重型機車0臺(龍頭鎖與大鎖均未上鎖),得手後牽離該處。嗣徐敬忠於同日晚間
10時23分,將上揭機車牽至桃園市○○區○○路2段與朝陽街口,為路人 吳承杰 目睹,吳承杰趨前詢問,查覺有異而報警偵悉上情。經警扣得前開機車0輛(已發還)二、案經許珮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敬忠固坦承有牽車欲前往加油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有把這臺車牽出來加油,因為沒有油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徒手竊取該車,而其並無該車鑰匙等語。則被告既無該車鑰匙,又如何得知該車油料耗盡?又如何開啟加油孔蓋?堪認其辯解無稽且不可採。又上揭竊取機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珮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吳承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敬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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