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聲請人 李政良 代理人 郭敬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政良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聲請人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故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二、經核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件請求拍賣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李政良,故請具狀陳報本件相對人為「李政良」,並陳報可供送達處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