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38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38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琦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3802號)
(一)、債務人江琦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100年6月6日止累計35,311元正未給付,其中34,609元為消費款;428元為循環利息;27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江琦旭於99年5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
0元,約定自99年5月24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
0年6月20日止累計278,346元正未給付,其中274,939元為本金;3,40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