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忨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忨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忨諲明知放置於屏東縣○○鄉○○○路○○○號前50公尺處養鴨場內之205包鴨糞非其所有(實係 李耀宗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4日上午某時,向不知情之 李柏陞 謊稱上開鴨糞為其所有且欲出售,致李柏陞陷於錯誤決定購買。李柏陞遂接續於同日13時許、15時許及同年月8日9時許至該處搬運鴨糞,並將之運往屏東縣○○鄉○○○路旁轉賣予他人,蔡忨諲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李柏陞竊取上開物品得逞,並因而向李柏陞詐得價金6,30
0元。嗣經李耀宗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柏陞、李耀宗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柏陞竊取鴨糞,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鴨糞非其所有,竟以向李柏陞謊稱出售該物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李柏陞竊取李耀宗所有之鴨糞,致李柏陞陷於錯誤而交付6,300元,李耀宗並因而受有損失,且失竊物價值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