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紀志勳 被告 李柏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81,470元,並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3月12日將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1年12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1日晚間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民路與世賢路四段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對向之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駛,沿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及看護費用共11萬434元(其中看護費用3萬6,000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1萬4,050元。
⑶薪水損失:15萬元。
⑷交通費用支出:4萬6,200元。
⑸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3萬元。
⑹精神慰撫金70萬元。
扣除已自行請領之強制責任顯醫療理賠金6萬9214元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8萬1,47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過失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骨折
X光攝影相片2張、受傷部位相片4張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至醫院治療,至起訴時已支出醫療費用7萬4,434元;起訴後又在102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住院拔除鋼釘,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1萬524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相關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證,及該院102年3月11日以(102)惠醫字第270號文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揭醫療費用之內容及金額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傷害住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此部請求3萬6,000元等語。此部請求,除有該院101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影卷)於醫囑欄載明:病人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語之外,該院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查之結果,據該院以前開函文覆稱:原告於101年
1月11日因交通事故急診入院,同年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共5天)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即須半日照顧及載送,該院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等語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看護費用共3萬6,000元,均屬有據【計算式:2000×5+(31-5)×1000=36,000)。
⑶薪水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水5萬元之
情,核與卷附其所提出100年10月、11月份所得明細表各1紙(見交附民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於100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6萬8,595元(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認定。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醫囑建議宜休養3個月,又有上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從而,原告請求因傷在家休養3個月之薪水損失共15萬元,亦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支出:原告主張其自101年4月12日開始上班,因
無法自行騎乘機車需專人或計程車接送上下班,自伊住處至嘉義新港鄉台塑中洋廠區之計程車資,據計程車行報價1趟需350元(起訴狀記載370元為誤載),每日2趟,每月上班22天,3個月之交通費用支出為350*2*22*3=4萬6,2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年4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上下班須人載送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2頁),及嘉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嘉義市○○○路○○○巷○○號(原告住處)至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單程車資為350元等語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此部請求,亦屬有據。
⑸機車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損壞,致支出照後鏡等零件費用共1萬4,050元此情,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訴外人偉強機車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於計算此部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前揭機車係於97年7月21日發照,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1年1月11日,已使用3年又5.7個月即3.48年(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機器腳踏車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車輛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4,050元,於使用3年後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6,825元【計算式:14,050/(3+1)=3,51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致其日常生活行動均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須有相當時間始能復原,自會影響其行動能力,則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必然。經查,原告係二專肄業、職業工、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2,672,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服務業、名下財產僅有89年、90年出廠之中華牌、福特六和牌汽車各1部等情,亦據被告於刑案警詢供明在卷,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仍未與原告和解以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多張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可證(見警卷第8頁至第22頁)。上開刑事案件於偵查時,經囑託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嘉義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0號卷第8至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為妥適。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計47萬67
1元(計算式:74,434+10,524+36,000+150,000+46,200+3,513+150,000=470,671)。惟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2萬9,470元〔計算式:470,671×(1-30﹪)=329,4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合計32萬9,470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業已受領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9,21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扣除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額,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60,256元【計算式:329,470-69,214=260,256】。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6萬2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