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著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抗告人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維 共同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相對人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曾浩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103年度民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與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依專利法保護之專利權益所生之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該管轄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智慧財產法院為管轄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編之保全程序,是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債權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準此,本院第一審法院自有本件聲請假扣押之管轄權。
(二)第二審法院有管轄權: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假扣押事件,係涉及抗告人是否侵害相對人著作及商標財產權之民事紛爭,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之規定,本院為本件民事紛爭所應繫屬之法院。職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原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賦與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職是,原審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原審相對人即債務人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本院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茲分別定103年8月5日與9月5日等期日,賦予抗告人及相對人至本院,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事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踐行假扣押抗告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4至6、80至86、144至149頁)。
二、相對人之原審假扣押聲請:
(一)相對人為著作權人與商標權人:相對人(原審聲請人)為「初鹿牧場大草原乳牛群」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著作權人,系爭著作發表於民國94年5月26日,其為相對人設計部門職員職務上製作,並供相對人宣傳行銷之用,依著作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相對人亦為商標註冊第425063號「牛頭圖」、註冊第0000000號與註冊第0000000號「初鹿農場」等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商標權期限分別自78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95年12月
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95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
(二)抗告人侵害相對人著作權與商標權:抗告人(原審相對人)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公司)為「南傳初鹿鮮奶茶坊」加盟體系之加盟業主,抗告人公司未經相對人同意,竟提供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予加盟店家使用於各該南傳加盟體系之宣傳單、店面招牌、海報、商品裝盛容器、員工制服等類廣告媒介,亦將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使用於「南傳100%特濃鮮乳」、「鮮奶酥」及「初鹿養生鮮乳饅頭」,並將侵權商品陳列於實體店面販售予相對人之消費者,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財產權與商標權。而抗告人周明維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相對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抗告人周明維隨後就其所經營之南傳加盟體系崇德店辦理歇業,並將加州健康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恐有逃匿及隱匿財產之可能性,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系爭商標之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抗告人公司為「南傳初鹿鮮奶茶坊」加盟體系之加盟業主,詎未經相對人同意,提供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予加盟店家使用於各該南傳加盟體系之宣傳單、店面招牌、海報、商品裝盛容器、員工制服等類廣告媒介,亦將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使用於「南傳100%特濃鮮乳」、「鮮奶酥」、「初鹿養生鮮乳饅頭」,並將該侵權商品陳列於實體店面販售予消費者,侵害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業據提出系爭著作首次公開發表資料、系爭著作於市場上各類報章雜誌公開宣傳資料、抗告人提供加盟店家使用系爭著作之使用情形、販售附有系爭著作之南傳商品資料、抗告人提供加盟店家使用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販售附有系爭商標之南傳商品資料等件以為釋明。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周明維於相對人就本案事實提出刑事告訴後,將其所經營之南傳加盟體系崇德店辦理歇業,顯見有減少相對人求償管道及數額之可疑動機,倘未能進行相關保全程序,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據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為憑。職是,相對人就請求原因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故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命抗告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
四、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未有無資力或意圖脫產之情事:抗告人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名下並有存款、車輛及多項資產、設備,是抗告人加州公司之資產顯已高於債權人請求保全之金額250萬元,並非無資力之狀態。而抗告人公司除以食品、飲料製造、批發、零售、飲料店、食品顧問、生物技術服務及國際貿易等為業外,並經營「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自95年8月間設立登記迄今已營業近8年,其在業界庶富信譽,衡諸經驗法則,抗告人公司並無結束公司營運、棄多年努力之「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市場於不顧之理由。相對人就本件糾紛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後,法院通知均能直接送達予抗告人,且抗告人獲悉本件糾紛後,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期日,均有到庭,並積極應訴。準此,抗告人並無移住遠地或逃匿無蹤等情形,且正盡力處理本件紛爭。再者,抗告人公司知悉本件糾紛後,仍正常營運、持續供應貨物予「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及相關消費者,交易情形一切正常,有穩定獲利;而抗告人周明維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得因抗告人加州公司有獲利而取得報酬,益徵抗告人加州公司及周明維並無瀕臨無資力或企圖脫產、結束營業之情形,現有資產狀態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二)抗告人周明維資產狀態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1.抗告人周明維所有不動產之價值:抗告人周明維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課稅現值21,274,200元、同段○○○○土地之課稅現值5,760,00
0元、0000000地號土地之課稅現值144,000元,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建物之課稅現值895,600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建物之課稅現值1,870,500元(合稱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合計29,944,300元,遠逾相對人請求保全之金額250萬元。
縱使扣除系爭不動產之臺南市○區○○段○○○○號與同段○○○○○土地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850,000元,課稅現值仍有11,094,300元,亦高於相對人請求保全之金額
250萬元。
2.系爭不動產市價高於課稅現值:不動產之課稅現值係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不動產之地目、用途、面積等項目所編列,以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依據。因課稅現值係○區段○○○○○區段土地之平均價格作為該區段土地之課稅現值,而各區段內土地價格不同,是課稅現值僅得作為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參考數據,故不得逕以課稅現值作為該不動產之市價。倘以市值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衡情應更高於前開課稅現值29,944,300元。參諸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設定時已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應確定之,不得僅憑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遽以認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債務總額。準此,抗告人周明維並非無資力之人,除現有資產狀態亦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外,亦無瀕臨無資力或企圖脫產之情形。
(三)抗告人周明維辦理歇業登記未使資產減少:抗告人周明維經營之南傳加盟體系崇德店固於102年8月5日辦理歇業登記,惟南傳商行之資本額為1萬元,僅佔抗告人周明維資產之一小部分,縱使辦理歇業,亦不致使抗告人周明維之資產大幅減少。而兩造間因智慧財產權衍生糾紛,抗告人周明維將涉及兩造糾紛之店面先行歇業,以杜爭議,並未悖於常情。原裁定未究明相對人究竟於何時對抗告人周明維提出刑事告訴?地檢署係何時通知抗告人周明維?率認抗告人周明維係於知悉本案刑事告訴後,將其經營之南傳加盟體系崇德店即南傳商行辦理歇業;且疏未斟酌南傳商行歇業之理由,暨其歇業後,是否對抗告人周明維之資產造成影響?抗告人周明維之資產是否仍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逕憑相對人所述,遽認抗告人周明維將南傳商行辦理歇業之動機不純,有減少相對人求償管道及數額之可疑動機,洵非有據。
(四)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應連帶給付250萬元云云,然抗告人其中一人之資力,或抗告人之總資力,其與債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相當,即可認定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況相對人未分別就抗告人公司與周明維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脫產或逃匿之企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住遠地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僅以由抗告人周明維經營而與抗告人公司無涉之南傳商行辦理歇業為理由,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五、相對人聲明本件抗告駁回,並抗辯如後:
(一)抗告人周明維辦理商行歇業可能致相對人求償受損:抗告人周明維於102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程序後,即於102年8月5日將其所經營之南傳商行辦理歇業,故相對人縱使勝訴,亦無法就該商號之資本額、機器設備及營業利益等項目求償,相對人求償將因而受減損。抗告人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刑事告訴程序被追加為被告後,即於102年12月11日,將公司名稱由原「加州健康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況抗告人公司以其所在地臺南市○○路○○號,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萬元,則抗告人違反經驗法則,不煩辦理公司更名,屆時相對人縱使勝訴,亦可阻撓相對人向現存之抗告人公司請求賠償。參諸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0
3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院於103年6月
30日命抗告人提出侵權商品相關販售單價、販售數量等資料,以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抗告人周明維隨即於103年7月
2日將其所經營之心傳商行辦理歇業。職是,相對人縱使本案勝訴,亦無法就該商號求償。
(二)抗告人公司有脫產之嫌:抗告人加州公司名下財產有1997年之車輛1輛、2005年2輛、2009年1輛,存款利息252元。參酌抗告人抗告意旨及相對人於本案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起訴狀所載,可知抗告人公司每年正常營運之資金運用額度逾千萬元。詎抗告人公司名下僅有存款利息252元,依銀行利率1至1.5%試算,存款金額未逾3萬元。職是,其名下財產不足供應其正常資金運作,足認抗告人公司有脫產之企圖,並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抗告人雖陳稱抗告人公司有相當存款云云,惟自103年6月24日抗告人提出抗告迄今,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三)抗告人周明維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周明維102年度收入計90萬元,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共同為權利人高雄銀行,登記事項分別為:日期96年7月25日、0000000000號、擔保金額2,880萬元;日期
101年10月8日、0000000000號、擔保金額840萬元,合計3,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係以未來債權人得否順利受償為判斷基準,抗告人周明維所有系爭不動產共同為高雄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萬元,高雄銀行得優先受償,是相對人債權未來有不足受償之可能。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業據其所提出之「牛頭圖」及「初鹿牧場」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8至40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且有脫產之嫌云云,然為抗告人否認上情。準此,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如後:1.相對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上述事項?2.本件相對人就金錢請求之標的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見本院卷第8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件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性: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債權人未予釋明,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36號、96年度臺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首自應審究相對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上述事項;繼而探討相對人就金錢請求之標的,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性。
1.相對人就請求與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按債權人得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其以已發生者為限,倘尚未發生,即不得聲請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準此,本院應探討相對人是否已釋明抗告人有侵害系爭著作權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此為相對人向抗告人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經查:
⑴相對人就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釋明不足:
相對人雖主張系爭著作為相對人設計部門職員職務上所製作,並供相對人作為宣傳行銷之用,相對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並提出系爭著作圖樣、首次公開發表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15、16頁)。然相對人未提出其設計部門職員姓名與職務、系爭著作完成日期等事證,作為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著作屬相對人所有。參諸本件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爭執相對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參照本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卷第1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準此,當事人間是否存在侵害著作權之債權發生原因仍有爭執,而相對人就此部分之釋明,即有不足之處。
⑵相對人就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釋明不足:
當事人就相對人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固均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84頁)。然抗告人否認侵害系爭著作與系爭商標,並抗辯相對人公司之前工作人員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訴訟中,證稱兩造間存在合作關係,故相對人曾將系爭著作與商標授權予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諸相對人於於本案民事訴訟中,自認其離職員工曾口頭答應抗告人為促銷初鹿牧場之商品,可使用系爭著作之圖檔(參照本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卷第17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況本件當事人於本案民事訴訟中,就抗告人使用系爭著作與系爭商標,有無經相對人同意或逾越相對人授權之範圍,均有爭執(參照本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民事卷第1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至於相對人雖主張其員工在偵查中有表示未授權使用於抗告人之加盟店及南傳商行之商品云云。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資佐證。職是,抗告人是否不法侵害相對人之系爭著作與系爭商標,均有所爭執,相對人就該等侵權事實,所為釋明有不足處。
2.抗告人周明維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⑴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餘額逾請求保全金額:
抗告人周明維所有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合計29,944,300元(計算式:○○○○土地為21,274,200元+○○○○○土地為5,760,000元+0000000為144,000元+○○○○○為895,600元+○○○○建物為1,870,500)等事實,此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至57頁),遠逾相對人請求保全之金額250萬元。縱使扣除系爭不動產之臺南市○區○○段○○○○號與同段○○○○○土地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850,000元,課稅現值仍有11,094,300元,亦高於相對人請求保全之金額250萬元。
⑵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已還款金額逾請求保全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設定時已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應依現存之金額為憑,不得僅憑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以認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債務總額。本院參諸抗告人周明維以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高雄銀行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萬元,借款3,600萬元,現借款餘額為27,535,639元,抗告人周明維均有依約給付貸款本金與利息予高雄銀行,並無違約之等事實,有銀行還款明細表、傳真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185頁)。抗告人周明維償還之金額近千萬元,遠逾相對人請求保全之金額250萬元。
⑶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市價逾請求保全金額:
不動產之課稅現值為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不動產之地目、用途、面積等項目所編列,以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依據。因課稅現值○區段○○○○○區段土地之平均價格作為該區段土地之課稅現值,而各區段內土地價格不同,是課稅現值雖得作為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參考數據,然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不動產之市價。職是,以市值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衡情應高於課稅現值29,944,300元,其市場價值約有41,787,174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訊與不動產價值估算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8、105頁)。
⑷抗告人周明維有資產足供清償保全之金額:
綜上所述,抗告人周明維為有資力之人,系爭不動產足以清償請求保全之金額,相對人亦未釋明抗告人周明維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準此,抗告人周明維並無假扣押之原因。
3.抗告人公司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⑴抗告人公司資產逾請求保全金額:
抗告人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名下有存款、車輛及多項資產、設備,是抗告人加州公司之資產顯已高於債權人請求保全之金額250萬元,並非無資力之狀態等事實。此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171至17
4頁)。職是,抗告人公司資產逾請求保全金額。⑵抗告人公司資產足供清償保全之金額:
抗告人公司以食品、飲料製造、批發、零售、飲料店、食品顧問、生物技術服務及國際貿易等為業,經營「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自95年8月間設立登記迄今已營業近8年,雖有將其經營之南傳加盟體系崇德店即南傳商行辦理歇業,抗告人公司並無結束公司營運,放棄經營多年之「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市場。至於抗告人周明維雖將加州健康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然權利義務主體同一,故更名後之公司亦應負擔更名前公司之債務,自與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移住遠地、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有別。準此,抗告人公司並無假扣押之原因。
4.原審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原則: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僅提存單一擔保金即可對全體債務人各個人發動全部債權之保全,顯非公平。是債權人僅得就全體債務人財產在債權額範圍內予以查封,不得對每位連帶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查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本件相對人依假扣押執行所欲保全之債權為250萬元,而全體債務人即抗告人受執行之財產總和,均僅為保全本件假扣押債權而聲請查封抗告人之財產,此與民法第273條現實請求給付者並不相同。故相對人對抗告人僅有單一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其同時與全部為保全請求,僅得就數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在執行名義債權額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職是,原審未各別審究抗告人周明維或抗告人公司之責任財產,以單一假扣押裁定准予查封全體抗告人各在250萬元內之財產,有違禁止超額查封原則。
七、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事證欲釋明之,然本院就相對人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事實之存否,無法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足認相對人之釋明有所不足。職是,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得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無法使本院產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認相對人就請求原因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命其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命抗告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李維心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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