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定光佛廟法定代理人 謝茂森 相對人 沈志宗 即 沈銘鐘 之繼承人
沈均逸 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沈芊安 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沈育玲 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沈志祥 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蘇永富 即 蘇照成 之繼承人
蘇禮模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智鋒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萱慧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淵博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芳屏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南傑 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謝春癸 即 謝炎丁 之繼承人
謝美琴 即謝炎丁之繼承人
謝晉哲 即謝炎丁之繼承人
謝美惠 即謝炎丁之繼承人
曾秀華 即 曾俊傑 之繼承人
曾英鑫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秀津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英彬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秀玲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峰基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淑梅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吳曾淑貞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建錤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鍵昌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惠樺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子華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佳樺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曾正樺 即曾俊傑之繼承人
黃宏基 即 黃炳耀 之繼承人
黃宏立 即黃炳耀之繼承人
黃宏仁 即黃炳耀之繼承人
許素金 即 蘇子貴 之繼承人
蘇其邦 即蘇子貴之繼承人
蘇玉虹 即蘇子貴之繼承人
蘇琬茹 即蘇子貴之繼承人
廖沈阿信 即 陳必卿 之繼承人
陳英仁 即陳必卿之繼承人
陳豪仁 即陳必卿之繼承人
江松楠 謝茂森 江鴻興 蘇天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敗訴確定,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度裁全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又兩造訴訟已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