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張偉德 再審被告 謝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241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在再審原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1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參照),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5頁),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莊嘉蕙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