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錦村 訴訟代理人 洪瑞河 被告 徐名德 即 徐大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金塗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林錦村,林錦村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徐名德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7日
14時50分許涉嫌毆打被害人 江祥標 致重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有罪,全案上訴至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該案犯罪被害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5款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0年度補審字第36號決定補償申請人江祥標犯罪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76,436元,並於101年8月30日如數支付予申請人,原告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得就已支出之補償金對被告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0年度補審字第36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等件為證(參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法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576,436元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則依上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因現無資力而無法支付云云,然被告縱有履行困難或不能履行之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清償責任,亦無礙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6,4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繳納裁判費計6,280元、並因訴訟進行之必要而支出提解費1,200元,合為7,4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