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柯俊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見警卷第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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