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段「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與北昌一街15巷交叉路口『臺灣土羊羊肉爐』」。
2、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於同日晚間9時許」。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
二、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12月12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然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實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被告詹家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家銓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北昌四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7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詹家銓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詹家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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