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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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瑞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7分許」,第3行關於「廣東路南路」之記載更正為「廣東南路」;暨於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2次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高,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尚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