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景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景文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花交易字第3號、102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唐千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