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張凱博 即尚捷禮儀社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李佑民 訴訟代理人 范江萬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貳、三、(十)第七行及四、(一)第二行關於165,340元記載,應更正為229,94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原判決理由中雖認:
「(十)綜上所述,除前述(二)關於一天上下午同一禮堂辦理二場公祭溢收款121,000元部分,原告違規時,被告依約只應扣除第二場次之禮堂費28,200元部分或命原告退還,式場佈置費92,800元則不與焉;(四)關於冷凍櫃14天免費溢收款137,600元部分,被告應只得拒付 丘幼明 等8員溢收之泠凍費價款6,800元;(七)關於退遺體搬運費溢收款6,340元,被告自承不應扣取,此三部分共165,340元」,此部分之總額顯有誤算,正確總額應為229,940元(計算式為:
(121,000-28,200)+(137,600-6,800)+6,340=229,940)。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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