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雪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雪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雪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緩刑
2年,而於101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1年8月28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千元,於102年1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仍為竊盜罪,顯然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難收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陳雪枝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起訴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101年7月2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28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處罰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說明,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撤銷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限。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前所犯之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
101年7月25日宣告緩刑確定,旋即於同年8月28日又故意犯竊盜罪,且前後犯罪之型態均係進入超商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均係將財物放入隨身手提袋或背包未予結帳即欲離去之方式,被告恣意竊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違反規範情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難謂為輕,足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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