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李吉雄於民國102年7月9日晚上10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花
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粱社區親戚家裡飲用2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
迄翌(10)日0時31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里○○○○路口處,因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黏貼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告本身所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0.62毫克,而輕忽酒後駕車令其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的能力下降,率爾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43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出生於花蓮縣、其所居住之花蓮縣玉里鎮,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而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被告目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並無從事固定之職業,薪資來源並不固定,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本次酒後駕車之外,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是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