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95號上訴人林 陳春霞
林瓊芬 林瓊芳 林怡君 林永鴻 林政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劉進益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劉文吉 (即 劉春長 之繼承人) 劉文湧 (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素英 (即劉春長之繼承人)江 劉桃 林銀 即 劉銀 陳 劉玉 徐 黃照華 徐啟峰 徐啟勝 徐淑棻 徐淑貞 徐淑惠 徐正國 徐美月 徐明玉 徐美雲 徐創昱 徐創晃 黃 蕭文月 黃秋榮 黃彩玲 黃秋欽 高 黃彩清 黃彩華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璧玲
劉月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進燈
李宗輝 律師被上訴人 劉有義 訴訟代理人 劉黃淑惠
劉奇信 被上訴人邱 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二八八地號土地准分割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計一六三點九七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劉月娥取得所有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計八一點九九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劉有義取得所有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共計八一點九九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劉進益、 江劉桃 、林銀即劉銀、 陳劉玉 、 徐黃照華 、徐啟峰、徐啟勝、徐淑棻、徐淑貞、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 邱劉智 、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 黃蕭文月 、黃秋榮、黃彩玲、黃秋欽、 高黃彩清 、黃彩華取得所有權,維持公同共有;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共計一六三點九七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進益、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江劉桃、林銀即劉銀、陳劉玉、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棻、徐淑貞、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徐創昱、黃蕭文月、黃秋榮、黃彩玲、邱劉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先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各以系爭該
地號土地稱之,上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與訴外人 劉塗 、被上訴人劉月娥、劉有義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一劉塗於民國(下同)42年7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劉進益、江劉桃、林銀即劉銀、陳劉玉、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棻、徐淑貞、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邱劉智、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黃蕭文月、黃秋榮、黃彩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共27人(下稱劉文吉等27人)為其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上訴人劉月娥取得所有權,B部分由被上訴人劉有義取得所有權,C部分由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取得所有權,並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並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就該分割方案稱甲案)。
㈡劉塗之部分繼承人雖不同意維持共有關係,然可將甲案中如
附圖所示C部分變價分割,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予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下就該分割方案稱乙案)。
㈢被上訴人劉有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上訴
人劉月娥應有部分為6分之2,原物分配就該2人而言,並無土地細分而妨礙土地發揮經濟效益之事實存在,且被上訴人劉有義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上尚有祖厝存在,伊之系爭296地號、298地號土地則緊鄰於系爭土地旁(即附圖所示D部分),故乙案符合現存之土地使用現狀及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又不致造成土地細分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徐創晃、徐璧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部分:
①甲案及乙案對伊等並不公平,且伊等並不願維持共有關係
,甲案將造成土地細分之結果,不利日後利用。而乙案僅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變價分割,亦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方割方法有違,而不足採。
②伊等認應就系爭土地全部變價拍賣,將賣得價金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下就該分割方案稱丙案),可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價拍賣程序中,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享有優先承買權。
故丙案較為合情、合理及合法。
㈡被上訴人劉月娥部分:
系爭土地為伊之祖先所遺留,就系爭土地有深厚情感存在,伊同意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使伊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且甲案或乙案就伊所分得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足以建築房屋。如採丙案,伊並無資力出價應買,且若於變價拍賣程序中,由其他共有人買得,伊亦無優先承買權。
㈢被上訴人劉有義部分:
系爭土地為伊之祖先所遺留,就系爭土地有深厚情感存在,伊同意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使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且甲案或乙案就伊所分得之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足以建築房屋。
㈣被上訴人江劉桃、林銀、黃彩玲部分:
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㈤被上訴人劉進益、陳劉玉、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徐黃
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棻、徐淑貞、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徐創昱、黃蕭文月、黃秋榮、邱劉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塗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乙案所示。被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之答辯聲明各如上理由二所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286、28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劉塗已死亡,劉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協議分割。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②系爭286、28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劉塗已死亡,劉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同一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應採用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甲案部分:
⑴甲案係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被上訴人劉月
娥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計163.9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劉有義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計81.9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共計81.9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上訴人則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共計163.9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⑵上訴人就系爭土爭應有部分共計為3分之1,被上訴人
劉月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上訴人劉有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6分之1,另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之被繼承人劉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兩造就甲案所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自屬相當。而上訴人同意就附圖所示D部分依原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月娥、劉有義就其等所分得之位置亦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至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雖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如就附圖所示C部分依其等繼承後應分得之比例再予分割,將造成該部分土地細分,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係劉塗之繼承人,自劉塗42年間死亡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堪認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就系爭土地劉塗之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狀態,本即未就其等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是如將附圖所示C部分歸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公同共有,既無土地細分難以利用之弊,亦不致反使系爭土地逕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致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月娥、劉有義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而予利用。又被上訴人劉月娥、劉有義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現建有房屋(見原審卷三第206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部分之相鄰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亦為被上訴人徐創晃、徐璧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將甲案之分割方式,其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修正為由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取得所有權,維持公共同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未違反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較為可採(下就該案逕稱丁案)。
③乙案部分:
乙案之分割方式與甲案、丁案之不同僅在就附圖所示C部分係改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賣得價金依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乙案將致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不同,即部分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部分共有人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割方式有違,亦非合法之分割方法,故乙案自無足採。
④丙案部分:
⑴丙案係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後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此一分割方案雖可避免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間就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而難以利用,且並未違法。
然將致分別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6分之1,即應有部分共計高達6分之5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月娥、劉有義無法原物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違反其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願,影響其等之利益,已難認其公平。且揆諸上開說明,共有物之分割方案須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就共有物全部為變價分割,而丁案之原物分割方式,既可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之弊,亦符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月娥、劉有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願,且未對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造成重大不利益,已如上述,自無捨丁案,而逕採全部變價分割之丙案。
⑵被上訴人徐創晃、徐璧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
雖辯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月娥、劉有義於系爭土地變價拍賣程序中,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仍可保有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丙案較為可採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91.92平方公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劉月娥或劉有義是否果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資力,得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已非無疑,況其等間至多僅得有一方得以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是本院認丙案對系爭土地之占應有部分6分之
5之共有人不利,且丁案較為可採,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意
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丁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自不受上訴人於本院所述分割方法之拘束。而本院審酌兩造先後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後,認丁案較為可採,亦如上述,而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難符公平,應予廢棄,改採丁案之分割方式。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其等不服,已告確定,已如上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樹林區武林│旱│443.09│ 林陳春霞 │11/300│││段286地號││├────┼────┤│││││林瓊芬│11/300│││││├────┼────┤│││││林瓊芳│11/300│││││├────┼────┤│││││林怡君│11/300│││││├────┼────┤│││││林永鴻│45/300│││││├────┼────┤│││││林政緯│11/300│││││├────┼────┤│││││劉月娥│2/6│││││├────┼────┤│││││劉有義│1/6│││││├────┼────┤│││││繼承人:│被繼承人││││││劉進益│劉塗:│││││││1/6││││││劉文吉│(註)│││││││││││││劉文湧││││││││││││││劉素英││││││││││││││江劉桃││││││││││││││林銀即劉│││││││銀││││││││││││││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貞││││││││││││││徐淑棻││││││││││││││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陳劉玉││││││││││││││黃秋榮││││││││││││││黃蕭文月││││││││││││││黃彩玲││││││││││││││邱劉智││├─┼────────┼──┼──────┼────┼────┤│2│新北市樹林區武林│旱│48.83│林陳春霞│11/300│││段288號││├────┼────┤│││││林瓊芬│11/300│││││├────┼────┤│││││林瓊芳│11/300│││││├────┼────┤│││││林怡君│11/300│││││├────┼────┤│││││林永鴻│45/300│││││├────┼────┤│││││林政緯│11/300│││││├────┼────┤│││││劉月娥│2/6│││││├────┼────┤│││││劉有義│1/6│││││├────┼────┤│││││繼承人:│被繼承人││││││劉進益│劉塗:│││││││1/6││││││劉文吉││││││││(註)││││││劉文湧││││││││││││││劉素英││││││││││││││江劉桃││││││││││││││林銀即劉│││││││銀││││││││││││││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貞││││││││││││││徐淑棻││││││││││││││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陳劉玉││││││││││││││黃秋榮││││││││││││││黃蕭文月││││││││││││││黃彩玲││││││││││││││邱劉智││└─┴────────┴──┴──────┴────┴────┘註:主文第3項就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文吉等27人依該比例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