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曾千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華 被告 郭清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確定判決,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1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即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請求權釐於時效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法律規定,應為實體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張給付借款關係,對原告提起訴訟,於民國89年4月7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被告執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71,505元。但系爭判決之原因事實為借款關係,請求權時效因提起上開訴訟而中斷,並自系爭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而系爭判決於89年4月7日確定,至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104年7月23日,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四、被告執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下列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原告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執行名義:被告對原告提起本院88年度訴字第251號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71,505及自8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於89年4月7日確定,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強制執行: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執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571,505元,及及自8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①原告曾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借款,後被告為原告代償借款,再向原告請求清償,並提起上開給付借款事件,嗣取得系爭判決,判決內容如前所述,而系爭判決於89年4月7日確定,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則被告上開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即自系爭判決確定之89年4月7日起算,於104年4月6日時效完成。
②系爭判決之借款請求權,乃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上開規定,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加以主張,不為系爭判決之既判力遮斷。③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自89年4月7日重行起算起已逾15年,系爭判決之借款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以,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不得以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爰有理由。
六、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由,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確定之系爭判決)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爰有理由,乃予准許。至於原告雖有關於撤銷查封程序部分之聲明,然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為宣告不許執行之當然效果,無待聲明請求判決,應由民事執行處逕依職權為之,故法院僅為上開之諭知,即為已足,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