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國字第23號上訴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信煊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上訴人 嚴美雅
沈克彬 徐素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嚴美雅、沈克彬、徐素眞(以下各別時以姓名稱之,三人合稱為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101年3月28日向上訴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與汐止地政事務所合稱為上訴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其等拒絕一節,有卷附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汐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土測繪中心101年5月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17頁),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坐落臺北縣金山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股段田心子小段84-42地號土地,下稱原308地號土地)係於77年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後為國有財產署),86年經重測機關(按86年為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8年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88年7月1改隸內政部,並於89年12月6日更名為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該地號土地,並其毗鄰為同段3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股段田心子小段84-1地號土地,下稱306地號土地)。原308地號土地於96年4月間由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分割為308、308-1、308-2地號土地,並其中該308地號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出售予訴外人 葉海瑞 。沈克彬、嚴美雅夫婦與訴外人 李建成嚴雅惠 夫婦分別為徐素眞之女婿及女兒,於98年4月間向葉海瑞購買該308地號土地及其他311、311-1、312、312-1、312-2、313、313-1、313-2地號土地。
李建成並於98年5月22日、99年8月21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合併分割,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8日、98年9月18日複丈,98年9月23日合併分割登記為308(下稱分割後308地號土地)、308-3(下稱系爭308-3地號土地)及312-1、313、311-1、312-2、313-2地號土地。沈克彬、嚴美雅夫婦與李建成、嚴雅惠夫婦規劃欲在系爭308-3地號土地上建造地上4層之D5-補習班大樓,依汐止地政事務所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委請訴外人 劉東文 建築師設計、監造,於99年6月2日申請取得99金建字第262號建造執照,於99年11月16日發包予訴外人唯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峰營造公司)施工建造,並為籌建上開建物,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融資,及於100年1月12日委由訴外人亞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盛工程公司)地質鑽探。詎於申請放樣時發現系爭308-3地號與鄰地306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疑義,於100年8月1日通知汐止地政事務所查明緣由,經該所於100年8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結果,認重測機關於86年就原308地號土地與毗鄰306地號土地重測時,地籍線登載與地籍調查表所載地籍界址調查情形不符,係重測成果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以水溝為界,水溝屬306地號土地所有)據以施測,於100年11月3日依水溝現況位置逕行辦理更正地籍線及登記面積,分割後308地號土地由更正前面積364.69平方公尺變更為更正後352.59平方公尺,系爭308-3地號土地由更正前面積556.19平方公尺變更為更正後539.06平方公尺,足見原308地號土地、分割後308地號土地及系爭308-3地號土地登載之地籍線及面積均有誤,此乃因國土測繪中心所屬人員於86年執行原308地號土地與毗鄰306地號土地重測時,未依雙方共同指界之界址施測,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致原308地號土地地籍線及面積登載錯誤,又因汐止地政事務所所屬人員於96年4月17日辦理分割複丈、98年6月4日受理鑑界複丈及98年9月23日受理合併分割複丈時,均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46條、第247條等規定,調取地籍調查表查明前開86年重測登載之錯誤並予更正後,再辦理後續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致系爭308-3地號土地地籍線及面積登載錯誤,伊等因不知該錯誤而按原地籍線及面積申請取得之建照、發包、融資、鑽探、申報施工計畫及開工備查等工作全部作廢,受有支出前開費用及延誤完工期間遭受租金支出等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88萬0610元(詳附表所示)。另李建成、嚴雅惠夫婦將所購買之上開土地,及計畫建造補習班大樓及經營補習班之相關權利義務讓渡予徐素眞。伊等自得向國土測繪中心及汐止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應給付伊等288萬0610元(原請求294萬3343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上〈即就附表編號6部分減縮為請求11萬4313元、編號7部分撤回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至190頁正面),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其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國土測繪中心部分:86年就原308地號土地與毗鄰306地號土地為重測時,該地籍調查表所載之水溝,並非目前存在之水溝,且該兩地號土地間界址記載為圍牆,亦非目前存在之水溝,伊並無重測錯誤之情事,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12日辦理鑑界複丈,以現今存在之水溝作為原308地號土地與30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逕行認定86年重測成果有誤而予以更正,尚屬無據。又縱認86年重測時之指界係有錯誤,亦應由當時到場指界之3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30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之人員負責,與伊無關。另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舉證其主張損害金額與伊重測錯誤有因果關係。再被上訴人未經排除鄰地占用情事即申請建造,並於知悉系爭308-3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更正後僅減少17.13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僅需變更設計即可續行興建,拒不變更設計,自行申請撤銷建照,自有放任損害擴大之情形,與有過失等語;㈡汐止地政事務所部分:伊受理李建成申請鑑界後,於現場進行土地複丈作業時,雖以重測機關移交地籍調查表記載原308地號土地及毗鄰30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水溝為界,惟經現場放樣,發現部分界址位於毗鄰306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內部,物理上無法進行鑑測,即向建管單位調閱306地號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檢視結果,因該竣工圖上確標示有水溝之工作物存在後,一方面鑑於毗鄰3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按通知期限到場,無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項規定,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確認;另一方面基於重測機關自86年辦竣重測作業迄至李建成申請鑑界複丈時止,經歷10年有餘,在未有毗鄰306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會同確認之狀況下,水溝部分又轉折至建物內部,且原有重測成果與舊圖相符,原重測結果並無明顯之技術及抄錄錯誤情形,遂依內政部頒訂「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七章「實地複丈」篇-702鑑界測量三、作業步驟(二)、2、(2):「原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界標及經界物)有變動,以原坐標復原之界址位置為準」之規定辦理實地複丈,兼顧毗鄰306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權益,以及被上訴人對鑑界結果之異議權,完全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嚴美雅通知伊系爭308-3地號土地與毗鄰30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疑義,伊即函請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會同於100年8月12日現場會勘,並依據會勘結論認原重測結果純係技術引起之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其相關程序皆依法有據。又縱認伊就系爭308-3地號土地辦理複丈有錯誤,被上訴人並不因該複丈錯誤而無法進行興建,乃被上訴人完全忽視危險之控制,降低損害之發生,逕行撤銷建造執照申請,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原3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股段田心子小段84-42地號土地)係於77年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86年經重測機關(按86年為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8年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88年7月1改隸內政部,並於89年12月6日更名為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該地號土地,並其毗鄰為3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股段田心子小段84-1地號土地);㈡原308地號土地於96年4月17日由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分割為308、308-1、308-2地號土地,並其中該308地號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出售予葉海瑞;㈢沈克彬、嚴美雅夫婦與李建成、嚴雅惠夫婦分別為徐素眞之女婿及女兒,原共同租屋經營語文補習班,於98年4月28日向葉海瑞購買308、311、311-1、312、312-1、312-2、313、313-1、313-2地號土地,於98年5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建成於98年5月22日、99年8月21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合併分割,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8日、98年9月18日複丈,98年9月23日合併分割登記為分割後308地號土地、系爭308-3地號土地及其他312-1、313、311-1、312-2、313-2地號土地;㈣沈克彬、嚴美雅夫婦與李建成、嚴雅惠夫婦申請在系爭308-3地號土地上建造地上4層之D5-補習班大樓,委請劉東文建築師設計、監造,取得99年6月2日99金建字第262號建造執照,於99年11月16日發包予唯峰營造公司施工建造,並為籌建該大樓而向新光銀行申請融資,及於100年1月12日委由亞盛工程公司為地質鑽探;㈤嚴美雅於100年8月1日因對系爭308-3地號土地與毗鄰306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疑義,通知汐止地政事務所查明;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8日函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中心北區第一測量隊、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308-3地號土地所有人於100年8月12日現場會勘,當日國土測繪中心北區第一測量隊於會勘時表示「依地籍調查表界址為準」。嗣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3日函檢送當日會勘紀錄結論為:經與會土地所有權人及金山區公所確認現場水溝自86年重測迄今位置並未改變,僅加蓋水溝蓋,故本案宗地界址坐標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認界址不符,本所將辦理相關後續更正事宜等語;㈥李建成夫婦將所購買之上開土地,及計畫建造補習班大樓及經營補習班之相關權利義務讓渡予徐素眞,於100年9月16日簽署買賣契約書、於100年11月25日簽署經營讓渡書;㈦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8日函告沈克彬、嚴美雅夫婦及徐素眞稱:分割後308地號土地、系爭308-3地號土地部分地籍線與86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地籍界址調查情形不符,100年8月12日現場會勘後,係重測成果未依調查表所載界址(以水溝為界,水溝屬306地號土地所有)據以施測,故本案應依水溝現況位置辦理更正地籍線及登記面積,本所業於100年11月3日以汐地字第160520號登記案,辦竣更正登記在案。分割後308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364.69平方公尺,更正後為352.59平方公尺、系爭308-3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556.19平方公尺,更正後為539.06平方公尺等語;㈧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15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稱:原貴局所有308地號土地於96年8月間出售予葉海瑞先生,出售面積為87.24平方公尺,其後 葉君 於98年5月間出售予嚴美雅等四人,因本案更正後地籍線及所減少之土地面積均與原308地號土地有涉,因面積更正後所減少土地面積為分割後308地號減少
12.1平方公尺,系爭308-3地號土地減少17.13平方公尺等語等情,有卷附語文補習班登記(變更)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建造執照、經營讓渡契約書、成屋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利息收據、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文、申請複丈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至62頁、第148至1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反面),復經原審調取本件相關地號土地複丈及更正等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㈠193至32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86年重測成果所示之原308地號土地與毗鄰306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登記面積,是否有誤?㈡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重測、汐止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時,有無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損賠償責任?㈢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86年重測成果所示之原308地號土地與毗鄰306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登記面積,是否有誤?⒈查原3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股段田心子小段84-42地號
土地)與毗鄰3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股段田心子小段84-1地號土地)於86年地籍圖重測時,306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中計有63名到場指界,原30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指派人員到場指界,雙方共同指界二地號之界址係水溝,且水溝本身屬306地號土地所有等情,有卷附86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按84-1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註記「8內」,84-42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註記「8外」,而依地籍調查表下方之填表說明所示,經界物代表號「8」係水溝,「內」係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經界物本身在內,「外」係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經界物本身之意)足憑(見原審卷㈡第70至77頁、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第151至172頁)。又證人即辦理前開兩土地重測之調查員 邱清景 於本院亦證述: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或指界人所指之土地界址繪製調查表內,經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指界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當時是否有界址之情形,應以調查表記載為準,地籍表中所載經界物名稱及界址位置VWXYZA1B1C1A之8內就是水溝內,水溝是306地號土地的,當時調查的情形,所有權人所指的界址,我們就要詳細記載於調查表內,土地所有權人或指界人跟我指水溝,我有看到水溝,所以才會在調查表上記載他們的界址是水溝,經所有權人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7頁),足證86年重測原308地號土地時,原308地號土地與毗鄰30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指界一致,即兩地號土地之界址以水溝為界,且水溝屬於306地號土地所有。
⒉又參以證人即306地號土地共有人 黃賜福 於原審證述:伊
從306土地上建物開始興建之初即購買,之後居住至今,上開建物圍牆外之水溝於建商81年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建商蓋建物圍牆時,本來有考慮要將圍牆蓋在上開水溝外,後來考慮清理水溝之方便,所以最後將圍牆沿著水溝內緣砌築,故上開水溝自81年起均在建物圍牆外圍,只有一小段轉折部分於建物內,除上開水溝外,建物內部自始至終均無另一條與圍牆外之水溝平行之水溝,且建物內部該位置為化糞池,不可能有另一條建物內之水溝;86年重測時 伊有 到場,當時地政處人員有詢問建物內是否有一條水溝,伊回答說沒有,從一開始買房子時,水溝就在圍牆外面,當時上開圍牆外水溝已存在,尚未蓋水溝蓋,水溝旁之空地上有竹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反面至180頁正面),且該證人確曾於86年重測時到場指界,亦有卷附其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簽章欄之蓋章可佐(見原審卷㈡第72頁);證人即306地號土地共有人 劉李寶錢 於原審證述:
伊自81年建物建造完成後即居住至今,上開建物圍牆外之水溝自81年起即存在,應該是建商興建時就有的,但水溝蓋是後來才蓋上的,除了上開建物圍牆外水溝外,並無另一條於建物內部與建物外水溝平行之水溝;86年重測時伊有到場,當時即有上開圍牆外水溝存在,尚未蓋水溝蓋,也尚未在水溝蓋外圍砌築水泥小路,水溝旁之空地上有雜草及竹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0頁正面),且該證人確曾於86年重測時到場指界,亦有卷附其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簽章欄內之蓋章可佐(見原審卷㈡第73頁);證人即306地號土地共有人 莊連盆 於原審證述:伊從81年間建物落成後就居住至今,當時已存在上開建物外圍之水溝,該水溝是建商挖掘的,自始至終就只有這一條水溝,並沒有另外一條於建物內部與建物外部水溝平行之水溝,且該建物內部位置是化糞池所在位置,不可能另存有一條建物內之水溝;86年重測時伊有到場,當時上開建物外之水溝即已存在,只是尚未蓋水溝蓋,也尚未在水溝外圍再砌築水泥小路,水溝旁之空地上有雜草及竹林,當時並沒有地政處人員向伊詢問上開建物外之水溝為何時存在、是否另有一條建物內水溝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0頁正面),且該證人確曾於86年重測時到場指界,亦有其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簽章欄內之蓋章可佐(見原審卷㈡第71頁);證人即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技士 簡孟崇 於原審證述:上開建物圍牆外水溝上之水溝蓋為金山區公所於90餘年間所蓋上,但並未變動原有水溝位置,該水構並非公家機關所挖掘,應為30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商所挖;關於在水溝上蓋上水溝蓋、於水溝外圍增加水泥小路之確切發包時間資料,因為都屬零星工程而併在其他工程項目內,故確實時間目前已不可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反面),益徵306地號土地自81年起即在其上建物圍牆外存在一條水溝,係建商興建時就有,至於水溝蓋是後來才蓋上。再參諸30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除於(增)建物外圍圍牆外有一條上蓋有水溝蓋之水溝(部分轉折至建物內部)外,並未有另一條位於建物內部與圍牆外水溝平行之水溝乙情,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相片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4至187頁),堪認原308地號土地與毗鄰306地號土地界址之「水溝」,即係指現狀圍牆外之水構甚明。
⒊國土測繪中心雖抗辯86年就原308地號土地與毗鄰306地號
土地為重測時,該地籍調查表所載之水溝,並非目前存在之水溝,或抗辯該兩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圍牆,亦非目前存在之水溝,伊無重測錯誤之情事云云,並提出30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執照案卷(即79金建字第826號、81金使字第1025號)內之建物平面設計圖、建物竣工相片、土地檢測圖說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65至277頁、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惟查,國土測繪中心所舉前開前開建物平面設計圖、建物竣工相片均無法證明86年重測時有與現存水溝不同之另一條水溝存在,所提土地檢測圖說亦係其自行繪製推測解讀,亦難據以認除現存水溝外,另有一條86年重測成果所示之水溝存在。再參汐止地政事務所自陳:依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原308地號土地與306地號土地間係以水溝為界(水溝屬306地號土地),而經86年重測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予以套疊比對後,該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線形及坵塊相仿,表示界址係以參照舊地籍圖之方式辦理,確非以水溝為界,國土測繪中心於8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之水溝辦理戶地測量,已屬 事臻 明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1頁反面),並提出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套疊圖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46至347頁);並該所於100年8月12日會同相關單位及關係人現場會勘後結論為,經與會土地所有權人及金山區公所確認現場水溝自86年重測迄今位置並未改變,僅加蓋水溝蓋,故本案宗地界址坐標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認界址不符,本所將辦理相關後續更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0至261頁會勘紀錄);核與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4月間由北區第一測量隊至實地勘查後,確認實地僅違建物外有一水溝,並無建照圖上之水溝,且查當年度測量成果之現況點位與現今所測建物外緣幾乎一致,表示現況水溝當時已存在(僅未整修與加蓋鐵蓋),再檢視其成果與原地籍圖套繪後大致相符,但與調查表所載界址為水溝內(水溝屬306地號所有)不符,而研判本案係當初漏未核對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而以舊圖套繪作為重測成果所致(見外放證物卷之國土測繪中心101年8月21日函送本案處理卷宗之附件七,即101年4月26日簽報資料暨現況實測圖)相符,益證原308地號土地與306地號土地界址為「水溝」,且係指現狀「圍牆外水構」。至國土測繪中心另抗辯該兩地號土地間界址記載為圍牆一節,明顯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亦難憑信。故國土測繪中心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取。
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系爭308-3地號與鄰地306地號土
地之界址有疑義後,嚴美雅於100年8月1日通知汐止地政事務所查明緣由,經該所於100年8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結果,認重測機關於86年就原308地號土地與毗鄰306地號土地重測時,地籍線登載與地籍調查表所載地籍界址調查情形不符,係重測成果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以水溝為界,水溝屬306地號土地所有)據以施測,於100年11月3日依水溝現況位置逕行辦理更正地籍線及登記面積,分割後308地號土地由更正前面積364.69平方公尺變更為更正後352.59平方公尺,系爭308-3地號土地由更正前面積556.19平方公尺變更為更正後539.06平方公尺一節,亦據其提出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6至6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取本件相關地號土地複丈及更正等案件全案卷宗屬實(見原審卷㈠193至323頁),堪認重測機關於86年重測原308地號土地與毗鄰306地號土地之界址時,未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土地所有人共同指界之水溝界址施測,致86年重測成果所示之原308地號土地與毗鄰306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登記面積有誤甚明。
㈡、國土測繪中心就實施重測、汐止地政事務所就實施複丈,有無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損賠償責任?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關於國土測繪中心就實施重測部分:
①、依87年2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0條(修正後移置第191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可知重測機關於重測土地時,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
②、查國土測繪中心(前身為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於86年重測原308地號土地與毗鄰306地號土地之界址時,未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共同指界認定之界址(水溝)施測,致原30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登記面積發生錯誤,嗣98年間再分割出之系爭308-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登記面積仍發生錯誤如前述。顯見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於執行重測職務時,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洵堪認定。
③、再參諸汐止地政事務所致嚴美雅之101年1月19日新
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載明:本案因國土測繪中心86年間辦理308地號土地地籍重測時,未依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認之界址辦理戶地測量,經本所於100年8月12日邀請國土測繪中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金山區公所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會勘後,確認重測成果有誤,本所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地籍線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本案請求權人於取得建照後而無法動工興建受有損害,係因86年重測成果錯誤所致,應向國土測繪中心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益徵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於86年執行重測職務時有過失甚明。至於國土測繪中心抗辯86年重測時之指界係有錯誤,應由當時到場指界之3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30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之人員負責,與伊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④、依上所述,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於執行重測前
開土地職務時,既因疏未注意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之界址(水溝)為施測,致系爭308-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登記面積發生錯誤,被上訴人因不知該錯誤而按原地籍線及面積申請取得之建照、發包、融資、鑽探、申報施工計畫及開工備查等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⑵、關於汐止地政事務所就實施複丈部分:
①、按「數值法複丈時,應準備下列資料:一、錄印本
宗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並加算方位角及邊長。
二、土地面積。三、參考圖。四、地籍調查表」、、「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6、247及232條分別有明文。又內政部訂頒之「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7章「實地複丈」、702「鑑界測量」之三、「作業步驟」規定:「...㈡量取該點位相關邊長,或由不同測站量測與坐標反算之邊長比較,並檢查其宗地形狀、位置是否正確:1、若測得之點位與實地界標及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相符,即為所求正確之界址點。2、若測得之點位與實地界標超過容許誤差,或實地界標(經界物)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或實地無界標(經界物)時,均應詳細檢核查明原因,依下列方式處理:⑴原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界標及經界物)無變動,以調查表內所記載之權利界址為準,據以測定新坐標依法更正。⑵原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界標及經界物)有變動,以原坐標復原之界址位置為準。...」、之四、注意事項規定:「鑑界結果時發現原測量或面積計算錯誤應依法更正;若為原測量成果錯誤時,應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檢測,倘檢測結果發現有錯誤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更正之。...」(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24頁)。可知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鑑界複丈時,應調取地籍調查表,且若複丈鑑界測量時發現實地界標(經界物)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應詳細檢核查明原因,若發現原重測成果有誤,應依規定予以更正。
②、查國土測繪中心於86年重測原308地號土地後,將
重測成果移由汐止地政事務所使用,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6年4月間複丈分割出308、308-1、308-2地號土地,並其中該308地號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出售予葉海瑞。沈克彬、嚴美雅夫婦與李建成、嚴雅惠夫婦於98年4月間向葉海瑞購買該308地號土地及其他
311、311-1、312、312-1、312-2、313、313-1、313-2地號土地。李建成並於98年5月22日、99年8月21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合併分割,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8日、98年9月18日複丈,98年9月23日合併分割出分割後308地號土地、系爭308-3地號土地及其他312-1、313、311-1、312-2、313-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61頁),復經原審調取本件相關地號土地複丈及更正等案件全案卷宗屬實(見原審卷㈠193至323頁)。參諸汐止地政事務所自陳其依據86年重測成果實施土地複丈,經現場放樣後部分界址位於30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部無法施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拒絕賠償理由書),足認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前開辦理土地複丈及合併分割時,已發現86年重測成果測得之土地界址與實地現況有所不符,本應依前揭規定查明原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經界物(水溝)與實地現況是否相符、原經界物是否確無變動等,若發現原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確認界址不符,應依規定予以更正,始得辦理複丈及合併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汐止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前開複丈職務時,捨此不為,因而未發現重測成果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施測而予以更正,致後續複丈及合併分割後之系爭308-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登記面積仍發生錯誤。汐止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複丈職務時,自有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洵堪認定。
③、再參諸國土測繪中心致嚴美雅之101年5月4日測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載明: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308、308-3地號土地歷次複丈及合併分割時,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編「土地複丈」第三章「數值法複丈」相關規定,詳實核對地籍調查表及實地檢核界址點無誤後,始辦理土地分割合併事宜;另本案既經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時已發現似有重測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之情事,若依上開規定辦理重測成果更正後始辦理合併分割及移轉,應不至衍生後續請求權人申請建照而無法施工至遭受損害情事,故其疏失責任時歸責於該所;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歷年辦理土地複丈鑑界時既已得知308、308-3地號土地界址與實地現況水溝不符,似有重測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之情事,理應依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相關規定查明釐清更正後,再辦理後續土地複丈及所有權移轉作業,故被上訴人損害肇因該所未依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土地複丈作業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頁)。益徵汐止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於實施複丈時有過失甚明。
④、汐止地政事務所雖抗辯伊受理李建成申請鑑界後,
於現場進行土地複丈作業時,雖以重測機關移交地籍調查表記載原308地號土地及毗鄰30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水溝為界,惟經現場放樣,發現部分界址位於毗鄰306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內部,物理上無法進行鑑測,即向建管單位調閱306地號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檢視結果,因該竣工圖上確標示有水溝之工作物存在後,一方面鑑於毗鄰3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按通知期限到場,無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項規定,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確認;另一方面基於重測機關自86年辦竣重測作業迄至李建成申請鑑界複丈時止,經歷10年有餘,在未有毗鄰306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會同確認之狀況下,水溝部分又轉折至建物內部,且原有重測成果與舊圖相符,原重測結果並無明顯之技術及抄錄錯誤情形,遂依內政部頒訂「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七章「實地複丈」篇-702鑑界測量三、作業步驟(二)、2、(2):「原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界標及經界物)有變動,以原坐標復原之界址位置為準」之規定辦理實地複丈,兼顧毗鄰306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權益,以及被上訴人對鑑界結果之異議權,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之規定。又上訴人嚴美雅通知伊系爭308-3地號土地與毗鄰30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疑義,伊即函請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會同於100年8月12日現場會勘,並依據會勘結論認原重測結果純係技術引起之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其相關程序皆依法有據云云。然如前述,汐止地政事務所既於複丈鑑界時已發現理重測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之情事,即應依規定查明原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經界物(水溝)與實地現況是否相符,若發現原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確認界址不符,應依規定予以更正,始得辦理複丈及合併分割事宜,不得僅因毗鄰3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未到場,或未發現原重測結果有明顯之技術及抄錄錯誤,或被上訴人事後有異議而已依異議程序處理並予以更正,即謂其之前實施複丈、合併分割鑑界時並無疏失。汐止地政事務所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⑤、依上所述,汐止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前開
土地複丈鑑界職務時,既因疏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致複丈、合併分割後之系爭308-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登記面積發生錯誤,被上訴人因不知該錯誤而按原地籍線及面積申請取得之建照、發包、融資、鑽探、申報施工計畫及開工備查等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汐止地政事務所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⒈關於附表編號1無法施工之費用131萬8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取得建造後發包予唯峰營造公司施工建造,該公司已進行相關準備工作支出費用(如附表編號1無法施工之費用之細目空污費等),嗣因系爭308-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登記面積錯誤致無法按原規劃興建補習班大樓經雙方終止合約執行,伊因此賠償賠償唯峰營造公司自開工至100年7月間無法施工之費用131萬8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建造執照、工程合約書、協議書、支票、統一發票、繳款書、請款單、估價單、收據、銷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第46至49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㈠第101頁、本院卷㈡第9至22頁),並經證人即唯峰營造公司負責人 陳廉淯 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7至31頁),復有卷附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唯峰營造公司陳報狀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9至71頁、第93至129頁),堪認此部分係因上訴人重測、複丈過失致系爭308-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登記面積錯誤而致被上訴人無法按原規劃興建補習班大樓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與伊等重測、複丈錯誤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2劉東文建築師設計費63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補習班大樓而委請劉東文建築師設計並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而支出設計費63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建照執照、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65頁、原審卷㈡第116至121頁),並經證人劉東文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復有該證人提出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9頁),堪認此部分係因上訴人重測、複丈過失致系爭308-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登記面積錯誤而致被上訴人無法按原規劃興建補習班大樓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與伊等重測、複丈錯誤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3建築線及鑽探報告書費用3萬1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補習班大樓而支出建築線及鑽探報告書費用3萬1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5頁),並經證人劉東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0頁正面),堪認此部分係因上訴人重測、複丈過失致系爭308-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登記面積錯誤而致被上訴人無法按原規劃興建補習班大樓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與伊等重測、複丈錯誤並無因果關係,或有重複計算之嫌云云,為不可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4證照費1萬0247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補習班大樓而請領建造執照支出證照費1萬0247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頁),堪認此部分係因上訴人重測、複丈過失致系爭308-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登記面積錯誤而致被上訴人無法按原規劃興建補習班大樓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與伊等重測、複丈錯誤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⒌關於附表編號5鑽探費6萬405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補習班大樓而委請亞盛公司進行地質鑽探支出鑽探費6萬40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頁),堪認此部分係因上訴人重測、複丈過失致系爭308-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登記面積錯誤而致被上訴人無法按原規劃興建補習班大樓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與伊等重測、複丈錯誤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⒍關於附表編號6新光銀行貸款手續費、保險費、辦理貸款代書費及利息費用等11萬431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補習班大樓而向新光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而支出貸款手續費、保險費、辦理貸款代書費及利息費用等11萬4313元(其中支出保費2317元部分,係因貸款時另借用徐素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市○○○路○○巷○○號3樓建物為擔保品,而該建物為抵押標的物須辦理火災及地震保險,因而支出該保費)一節,業據其提出手續費收入憑證、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利息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8至71頁),堪認此部分係因上訴人重測、複丈過失致系爭308-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登記面積錯誤而致被上訴人無法按原規劃興建補習班大樓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與伊等重測、複丈錯誤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⒎關於附表編號8房租費用71萬3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原本伊取得建照即可開工建造,然因系爭308-3地號之地籍線及登記面積錯誤,致原建照需撤銷,再以另筆土地申請建照始能開工建造,而在原請領建照得開工建造之日起至重新領照日止,所經過時間為「徒耗期間」,此期間伊等得請求100年3月2日(申報開工之翌日)起至101年2月14日之另行租用房屋經營補習班而支出租金71萬30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79至105頁)。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欲在系爭308-3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補習班大樓,在興建完成前,本即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用,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租金損害,且上訴人所主張該租金損失,亦與伊等重測、複丈無因果關係等語。查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308-3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補習班大樓,其建照(99金建字第262號)記載領照日為99年6月15日、領照後6個月開工、開工之日起11個月內完工,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原至101年2月1日止,經申請展延竣工期限至102年2月1日止等情,有卷附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聯絡便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頁、原審卷㈡第35、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果爾,被上訴人計畫興建之補習班大樓,在竣工前,本不可能住進使用,自無所謂須另行租屋使用而受有租金損害之可言;又前開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聯絡便函說明7.記載:另查本案於100年3月1日承造人申報開工後,承造人後續亦與委託人等辦理相關施工計畫等作業程序,另承造人亦同時於100年12月中旬,向主管機關辦理竣工期限展延,展延時間至102年2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申請展期工期,與其相關作業延滯不無關聯,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申請展延101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之期間,係上訴人之重測、複丈錯誤所致。故被上訴人請求100年3月2日起至101年2月14日之需另行租屋使用所受之租金損害,亦屬無據。
⒏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金額為
216萬7610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630000+31000+10247+64050+114313=0000000)。
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排除鄰地占用情事即申請建造
,並於知悉系爭308-3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更正後僅減少17.13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僅需變更設計即可續行興建,拒不變更設計,自行申請撤銷建照,自有放任損害擴大之情形,與有過失;或被上訴人並不因該複丈錯誤而無法進行興建,乃被上訴人完全忽視危險之控制,降低損害之發生,逕行撤銷建造執照申請,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係依原地籍線及登記面積規劃在系爭308-3地號土地上建造地上4層之D5-補習班大樓,並委請建築師設計及申請取得建照,之後因該原地籍線及登記面積有誤,致無法按原規劃興建,而自行撤銷建照及不繼續興建,乃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如前述,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之可言。其次,被上訴人係依更正前之地籍線及登記面積申請建造欲興建建物,本就空間利用有自由規劃之權,並無強求其為因應地政機關就原建地之地籍線及登記面積更正後即應隨之變更設計之理,況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3月28日向上訴人兩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書,經兩機關分別以101年1月19日、101年5月4日函覆拒絕賠償,並指對方機關有誤(見原審卷卷㈠第12至17頁),被上訴人稱其未敢貿然變更設計,亦非全然無據,尚難以被上訴人未依汐止地政事務所更正後之地籍線及面積變更設計繼續興建,或自行撤銷建照,即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國土測繪中心、汐止地政事務所應就被上訴人前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如前述,而彼此間發生原因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責任之範圍,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土測繪中心、汐止地政事務所各給付216萬761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0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責任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撤回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杜依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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