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林 陳春霞
林瓊芬 林瓊芳 林怡君 林永鴻 林政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告 劉文吉 (即 劉春長 之繼承人)
劉文湧 (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素英 (即劉春長之繼承人)江 劉桃 林銀劉銀黃照華 徐啟峰 徐啟勝 徐淑貞 徐淑棻 徐淑惠 徐正國 徐美月 徐明玉 徐美雲 徐創黃秋欽黃彩清 黃彩華 劉月娥 黃秋榮蕭文月 黃彩玲劉智劉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進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璧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創晃 被告 劉有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劉進益、 江劉桃 、林銀(即劉銀)、 陳劉玉徐黃照華 、徐啟峰、徐啟勝、徐淑棻、徐淑貞、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 邱劉智徐創昱 、徐創晃、徐璧玲、 黃蕭文月 、黃秋榮、黃彩玲、黃秋欽、 高黃彩清 、黃彩華應就被繼承人 劉塗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四四三點零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及二八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八點八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以及二八八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劉春長、 劉春松劉松田劉松碧 、朱 劉絹意賴劉勉 、江劉桃、 林銀即劉 銀、陳劉玉、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棻、徐淑貞、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邱劉智、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黃蕭文月、黃秋榮、黃彩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等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443.09平方公尺、48.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因原告發現被告劉春長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死亡,故原告於103年2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被告劉春長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 劉陳彩 、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 劉翠娟劉淑娥 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劉陳彩、劉文吉、劉文湧、劉淑娥、劉素英、劉翠娟、劉春松、劉松田、劉松碧、朱劉絹意、賴劉勉、江劉桃、林銀即劉銀、陳劉玉、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棻、徐淑貞、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邱劉智、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黃蕭文月、黃秋榮、黃彩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等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443.09平方公尺、48.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至6頁)。
(二)又因被告劉春松、劉松田、劉松碧、朱劉絹意、賴劉勉、劉陳彩、劉淑娥、劉翠娟業均已拋棄繼承,以及被告邱劉智於89年10月2日終止收養時,其被繼承人 徐劉燐 、徐 周桂珠 業已死亡,繼承發生時 邱劉智非 為繼承人等情,故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劉春松、劉松田、劉松碧、朱劉絹意、賴劉勉、劉陳彩、劉淑娥、劉翠娟、邱 劉智之 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07頁)。另被告劉進益為 劉火煙 之繼承人,故追加劉進益為被告,並於104年1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公示送達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江劉桃、林銀即劉銀、陳劉玉、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棻、徐淑貞、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黃蕭文月、黃秋榮、黃彩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劉進益等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443.09平方公尺、48.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00頁至302頁)。
(三)復因原告先前誤認繼承發生時被告邱劉智非為繼承人而撤回對 邱劉智之 起訴,然邱劉智依法仍繼承徐劉燐、 徐周桂珠 之應有部分,故復追加邱劉智為被告,並於104年7月15日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劉進益、江劉桃、林銀即劉銀、陳劉玉、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棻、徐淑貞、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邱劉智、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黃蕭文月、黃秋榮、黃彩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443.09平方公尺、48.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96至98頁)。就原告上開所為,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其基礎事實均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之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林政緯(於00年0月0日生)於起訴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林政緯業已成年,經原告林政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進益、陳劉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江劉桃、林銀即劉銀、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棻、徐淑貞、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徐創昱、黃蕭文月、黃秋榮、黃彩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劉月娥、邱劉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劉塗、被告劉月娥、劉有義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中共有人之一劉塗於4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劉進益、江劉桃、林銀即劉銀、陳劉玉、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棻、徐淑貞、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邱劉智、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黃蕭文月、黃秋榮、黃彩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共27人,惟上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判命被告劉文吉等27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並無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為分割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劉進益、江劉桃、林銀即劉銀、陳劉玉、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棻、徐淑貞、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邱劉智、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黃蕭文月、黃秋榮、黃彩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應就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443.09平方公尺、48.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各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二筆,准予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則以:
1、伊等認為原告主張沒有理由,原告自始皆未與被告就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做過任何分割協議即以興訟方式行之,造成被告嚴重之困擾,所為訴訟費用亦請求被告負擔,顯於法不合。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分割之面積持分及分割線無意見,惟對於誰分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或D土地,或誰分得B或C土地,希望可以先行協議,而且本件原告只針對土地主張分割而沒有包含地上物,應該要協商。如果原物分配有困難而無法協議,則再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處理,因為各分割區段的土地價值會有落差
2、倘若,變賣確有困難,被告等亦提出分割建議方案供參,亦即A為原告 林陳春霞 等6人共有,B為被告劉陳彩等34人共有,C為被告劉有義所有,D為被告劉月娥所有等語置辯。
(二)被告劉松碧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劉有義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劉有義分得B部分不同意,希望可以分得D部分。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部分有被告祖父留下來的祖厝,D部分則有鐵皮屋。祖厝和鐵皮屋都是被告劉有義的,分割以後建物的部分請問要如何處理。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上面有建物,若要分割要補償被告的損失。嗣又具狀表示希望分得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四)被告黃彩玲部分:分割方式沒有意見,這是上一代的資產,被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列為被告,被告不知道有什麼權利或義務要承擔。對於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只是希望原告可以跟被告協調,認為本件最好的方式就是變價分割。
(五)被告江劉桃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
(六)被告林銀部分:看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
(七)被告劉進益、陳劉玉、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江劉桃、林銀即劉銀、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棻、徐淑貞、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徐創昱、黃蕭文月、黃秋榮、黃彩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劉月娥、邱劉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其中共有人之一即劉塗已死亡,劉塗之繼承人即為被告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劉進益、江劉桃、林銀即劉銀、陳劉玉、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棻、徐淑貞、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邱劉智、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黃蕭文月、黃秋榮、黃彩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之土地暨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16頁、卷二11至51頁、卷三第105至1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劉塗、 劉李足劉簡梅 、徐O嘴、 徐林香徐聰明 、徐劉燐、徐周桂珠、 黃建潘 、劉春長、 劉蔭 等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87至9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次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確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就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次查,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之一劉塗於起訴前即42年7月4日業已死亡,自應由被告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劉進益、江劉桃、林銀即劉銀、陳劉玉、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棻、徐淑貞、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邱劉智、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黃蕭文月、黃秋榮、黃彩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繼承其權利,惟上開被告 就渠 等繼承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部分(即公同共有劉塗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劉進益、江劉桃、林銀即劉銀、陳劉玉、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棻、徐淑貞、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邱劉智、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黃蕭文月、黃秋榮、黃彩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應就原共有人劉塗對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應准許。復查,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既不能協議決定,且對於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所應分配之位置亦無法達成協議, 復衡 以原告與被告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黃彩玲等均同意為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再審酌系爭286地號土地之面積僅443.09平方公尺、系爭288地號土地之面積更僅為48.83平方公尺,然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多達35人,倘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顯然不利日後利用,應將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所有權歸一,始得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此外,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亦得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是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以變價而將價金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式應較為適當,蓋共有人於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上或有搭建鐵皮屋、車庫等情,然兩造均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堪為可採。從而,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因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且更貼近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因之,綜合考量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應將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後之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劉進益、江劉桃、林銀即劉銀、陳劉玉、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棻、徐淑貞、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邱劉智、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黃蕭文月、黃秋榮、黃彩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應就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3.09平方公尺、48.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均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286地號、288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樹林區 武林 │旱│443.09│林陳春霞│11/300│││段286地號││├────┼────┤│││││林瓊芬│11/300│││││├────┼────┤│││││林瓊芳│11/300│││││├────┼────┤│││││林怡君│11/300│││││├────┼────┤│││││林永鴻│45/300│││││├────┼────┤│││││林政緯│11/300│││││├────┼────┤│││││劉月娥│2/6│││││├────┼────┤│││││劉有義│1/6│││││├────┼────┤│││││繼承人:│被繼承人││││││劉進益│劉塗:│││││││1/6││││││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江劉桃││││││││││││││林銀即劉│││││││銀││││││││││││││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貞││││││││││││││徐淑棻││││││││││││││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陳劉玉││││││││││││││黃秋榮││││││││││││││黃蕭文月││││││││││││││黃彩玲││││││││││││││邱劉智││├─┼────────┼──┼──────┼────┼────┤│2│新北市樹林區武林│旱│48.83│林陳春霞│11/300│││段288號││├────┼────┤│││││林瓊芬│11/300│││││├────┼────┤│││││林瓊芳│11/300│││││├────┼────┤│││││林怡君│11/300│││││├────┼────┤│││││林永鴻│45/300│││││├────┼────┤│││││林政緯│11/300│││││├────┼────┤│││││劉月娥│2/6│││││├────┼────┤│││││劉有義│1/6│││││├────┼────┤│││││繼承人:│被繼承人││││││劉進益│劉塗:│││││││1/6││││││劉文吉││││││││││││││劉文湧││││││││││││││劉素英││││││││││││││江劉桃││││││││││││││林銀即劉│││││││銀││││││││││││││徐黃照華││││││││││││││徐啟峰││││││││││││││徐啟勝││││││││││││││徐淑貞││││││││││││││徐淑棻││││││││││││││徐淑惠││││││││││││││徐正國││││││││││││││徐美月││││││││││││││徐明玉││││││││││││││徐美雲││││││││││││││徐創昱││││││││││││││徐創晃││││││││││││││徐璧玲││││││││││││││黃秋欽││││││││││││││高黃彩清││││││││││││││黃彩華││││││││││││││陳劉玉││││││││││││││黃秋榮││││││││││││││黃蕭文月││││││││││││││黃彩玲││││││││││││││邱劉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