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8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江明軒竊取之該輛機車係仍值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有卷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所載為憑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江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此,其與 羅家龍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機車之價值為1萬
8千元,再遭竊時,被害人 黃宗閔 仍為高中在學學生,有警詢筆錄所載可按,個人資力顯然不豐,因之,以該機車之價值與之所具之資力相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顯非輕微,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亦鉅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