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甚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3年
2月1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C7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巷口時,不慎與 林鈺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鈺津受有雙手磨損或擦傷及左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陳甚文涉犯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業據林鈺津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路人張加堯目睹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並協助報警處理,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陳甚文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翌(16)日凌晨
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陳甚文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正面),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正背面;本院卷第12頁正面)外,核與證人林鈺津於警詢指述被告上揭肇事經過及其所受傷勢一情(見警卷第9頁正面至10頁);證人張加堯於警詢供稱:伊路過肇事地點,見陳甚文從自小客貨車之左駕駛座下車後,把被撞的機車扶起來,然後陳甚文就把自小客貨車開到巷內停放,伊就上前詢問被撞的女機車駕駛需不需要報警處理,另伊有聞到陳甚文渾身酒味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正背面)甚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林鈺津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二)、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6頁、第16頁、第18頁至23頁、第25頁至28頁、第36頁至4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尤其被告另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後駕車外出致肇事,而使證人林鈺津受有前揭傷害,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再衡酌被告與證人林鈺津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19頁),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犯後態度與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