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載,而 前開 誤寫,經核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爰依 前開所述及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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