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崇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崇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10罪)、5月、8月(共4罪)、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99年、100年間所犯18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1號簡易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7月確定,前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俟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迄104年6月9日始出監),迄至105年1月24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所通知其採尿送驗,並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