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6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之某倉庫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林文龍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敦煌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8公
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1428公克),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分別包裹、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