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姮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姮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姮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至㈦各罪刑,再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與㈣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㈧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㈨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列㈧㈨各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弄○○號前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為警○○○區○○○路○段○○○號內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姮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核被告蘇姮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