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立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汪立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蔡淞羽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汪立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收據」外(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第97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汪立煒之行為致告訴人蔡淞羽受有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等嚴重傷害,而上開傷勢致告訴人目前右手及右腳仍偶出現無力之情事,影響告訴人生活及行動甚鉅,且被告迄今仍未按和解筆錄履行和解條件,除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外,犯後態度亦屬惡劣,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爰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經新舊法比較,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付告訴人3萬元,並承諾將於民國109年8月10日、9月10日分期給付餘款各1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是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應有不同,而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參酌上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影響告訴人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付告訴人3萬元,餘款2萬元擬於109年
8月10日、9月10日分期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專科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自由業,月薪約
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命其應於109年8月10日、9月10日各匯款1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汪立煒應給付被害人蔡淞羽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淞羽)。│└──────────────────────────┘附件:原審判決及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