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崇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崇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崇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所犯各罪間隔時間非長,並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具有成癮性、短時間難以戒斷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酌受刑人犯數罪之情節、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毒品犯罪之病態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09月11日│108年11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3號│字第197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日期│109年04月16日│109年04月22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109年05月13日│109年05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2818號│第3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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