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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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2號被告 陳葉麗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葉麗香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開元路63巷之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 陳吉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元路由東向西騎乘於陳葉麗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方,乃擦撞陳吉興之機車,致陳吉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及指甲損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