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聲請人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絹 聲請人 陳中斌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華齡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之裁判費用新臺幣45,451元為聲請人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納,又聲請人陳中斌具狀同意第三審律師酬金報酬由聲請人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權利等語,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合為75,451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用45,451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75,45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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