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734號聲請人 何明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何明信 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自願拋棄繼承,依法已向本院聲請核備,本院前以聲請人已被 何魏梅 收養,收養關係仍存續中,裁定駁回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惟聲請人之父為 何壬癸 ,聲請人已由何壬癸再婚配偶何魏梅收養,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該子女與他方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父何壬癸於58年2月11日與何魏梅結婚,聲請人於81年3月12日由何魏梅收養,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與何壬癸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不因聲請人被收養而受影響,聲請人仍為被繼承人之弟。從而,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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