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程自民國103年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二段某小吃部飲用啤酒等酒類後,竟不顧行車安全,而飲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2月11日晚間10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處,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74MG/L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建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10頁、第23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7頁、第14至1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本即不宜寬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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