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陳延昌 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王識涵 律師 梁庭誠 相對人 黃芊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票據為提示證券,其追索權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必須提示票據原本,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使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而本件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原本,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自不得聲請就票款為強制執行。原審未本於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自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及適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當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並經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另亦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司票卷第11頁至第15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118號裁定許可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再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之簽章是否真正、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之爭執,均應由再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未就此予以審酌調查,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周佳佩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9日
書記官駱青樺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0年4月17日1,500,000元110年10月30日TH0000000002110年4月17日1,500,000元110年12月26日TH0000000003110年4月17日1,950,000元110年12月24日TH0000000004110年4月17日1,950,000元110年12月15日TH0000000005110年4月17日1,950,000元110年12月8日TH0000000006110年4月17日1,950,000元110年12月20日TH0000000007111年10月30日2,885,250元112年8月30日NO553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