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儒因違反藥事法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陳冠儒因違反藥事法等1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就前開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時間、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社會之危害性,暨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受刑人就本案定刑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見卷附陳述意見書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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