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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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20號原告 黃熒杰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被告 陳柏菁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賴羿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2日即11
0年1月22日起施行)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甚明。查本件原告基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 黃正達 、母親 李佩嬑 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屆滿20歲而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㈡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介壽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應注意往來車輛,復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輪,致原告受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826元、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以1日2,200元計算)、交通費用及膳食費用1,280元、機車損害42,550元、重考補習費108,500元、精神慰撫金1,723,844元,共計2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項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雖不爭執,惟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並未審議A機車之車速,依被告之行車記錄器所示,A機車於「20:05:18」時係約在天橋之位置(門牌號碼約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於「20:05:21」時已騎行至路口(門牌號碼約為新北市○○區○○路○段
0號),依照GoogleMap之兩點距離應為59公尺,原告僅花
3秒時間,是換時速則約為每小時70.8公里,且佐以事故發生後之車損狀況,車輛撞擊力道甚大,應可合理推知A機車車速甚快,顯非僅有時速限制50公里,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前3秒即可注意被告甲貨車迴轉,故原告應有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50。
㈡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醫療費用57,826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
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計價方式顯有不合常理之處,即一般親屬看護是否得完全比較具有專業執照之看護計算,尚有疑慮,且按實務上常見之看護費用計算多會因長期看護與短期臨時看護不同而有不同之計價方式,而原告自出院前即已知悉需人長期照護1個月,則計算上自應以長期聘用之價格計算之,故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交通費及伙食費部分,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4.A機車車損金額經折舊計算後,應為39,004元。重考補習費用部分,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當年大學指考係辦於108年7月2日、3日,中間間隔1個月,原告是否完全無法加考試,尚非無疑。況且,診斷證明上係記載原告所受之傷為「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並僅載明「不宜負重,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是原告並非受有手腕或手指骨折等傷害,按常理而言原告應仍能使用手部劃或書寫文字,且大學指考上晝卡作答僅需使用手部及手腕之位置,不須承擔重量,故原告應得參與考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無法參與指考,兩者間應不具有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出席大學指考,然補習僅係個人主觀上認為想要,惟實際上重考非必須補習,是原告主張之補習費用並非屬因本件車禍所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23,844元過高,請鈞院酌減精神慰撫金。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60,821元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撞擊
原告所騎乘之A機,致原告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82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63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57,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醫囑須有專人看護1個月,爰以一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6,000等情。經查,原告如前述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看護1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6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進行協助照護之必要。則原告於受傷後1個月期間既無法自理生活,自有增加生活上所需看護費用,其請求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一般親屬看護是否得完全比較具有專業執照之看護計算,尚有疑慮,原告自出院前即已知悉需人長期照護1個月,則計算上自應以長期聘用之價格計算,即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云云。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並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應認原告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惟原告主張以看護1日之費用2,200元為計算此部分損害之標準,核與一般市場看護行情相比稍有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1個月照護期間,以一日2,000元計算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6萬(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自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看護費之請求,尚乏所據。
⒊交通費用及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及膳食費用共計1,
28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該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金額,以其實說,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A機車損害部分:
查,A機車為原告所有,A機車估算之零件修復費用經折舊後,因本件車禍事件之損失金額為39,0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8、127至128頁),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39,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重考補習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重考補習費108,500元云云,固提出私立儒林文理補習班在學證明書、學生學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惟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原告係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未傷及手碗或手指等部位,是以原告受傷情形而言,尚難遽認原告未參加大學指考與本件車禍事件間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縱因本件車禍事件而無法參加108年度之大學指考,然於一般情形下,重考者不必然皆有參加補習班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支出之補習費用108,500元,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民法第193條第
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身體健康遭不法侵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如前述之看護費請求即屬之。而原告所支出之補習費用,亦非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附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
144頁),暨原告所受損害、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10萬元為合理,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⒎基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
醫療費用57,826元、看護費用6萬元、A機車損害39,00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56,8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以每小時時速70.8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固據提出甲貨車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113至114頁)。惟觀以上開甲貨車行車記錄器截圖及google地圖截圖,並無法僅以此資料即認定A機車之確實位置及位於該位置之時間,是尚難據此即逕認A機車當時之車速。又觀以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監視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及上開被告所提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截圖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卷第16頁、108年度偵字第3502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駕駛甲貨車因欲從內側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緩慢行至分隔島後,並未確實暫停查看對向來車即繼續行駛,致在對向車道與在該車道直行之A機車於路口發生碰撞。又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畫面檔案時間「00:00:06」甲貨車車頭超過中央分隔島、「00:00:07」A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與甲貨車距離1.5車身、畫面檔案時間「00:00:08」A機車撞擊甲貨車右前車輪,是自甲貨車車頭超過中央分隔島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僅經過2秒,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尚難認原告當時有相當反應時間得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復參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甲貨車,迴轉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A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109年
1月22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該委員會於嗣後再檢視被告提供之甲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後,仍維持上開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2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08577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既無過失,被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㈣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0,821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44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是以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6,009元(計算式:256,830元-60,821元=196,009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7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196,009元自
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項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96,009元,及自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