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告曾慶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維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1月3日13時15分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八寮灣「老主顧」餐廳內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迨於同日14時55分許,○○○鄉○○路大湖國小前,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曾慶維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日
檢察官劉順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