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宛亭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凌晨2時48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細故與其男朋友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 楊雅筑楊松霖 抵達現場處理,林宛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宛亭明知楊雅筑乃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
凌晨2時48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往來處,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楊雅筑。
㈡林宛亭另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楊雅
筑,致楊雅筑受有左中指鈍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案經楊雅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妨害公務之錄音譯文、監視器及員警蒐證畫面照片8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至21頁)及密錄器錄影之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男友發生爭執,經
員警到場處理,竟在員警查辦期間,因酒醉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腳踢踹員警之舉動,妨害公務之執行,且致告訴人楊雅筑受有左中指鈍挫傷之傷害;又在警員執行職務之當場,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於告訴人楊雅筑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聲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卻於開庭時無故不到庭,實未見其有任何具體行動表示懺悔、改過之意,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8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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