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豪
現服役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1砲兵指揮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23號、第228號、第230號、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AlanChen」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AlanChen」)傳送訊息,向其表示有款項匯錯帳戶匯至其帳戶內,需甲○○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歸還或轉帳至指定帳戶,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於知悉上開訊息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AlanChen」及其同夥即於LINE暱稱為「Felix林」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Felix林」)、「Felix林」所指定收款之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領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是其可預見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利用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起加入「AlanChen」、「Felix林」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甲○○與「AlanChen」、「Felix林」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元大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丙○、戊○○、乙○○及丁○○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甲○○再依「Felix林」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將領得之現金交予「Felix林」所指定收款之人、或將款項轉帳至「Felix林」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丙○、戊○○、乙○○及丁○○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儲字第1100174730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被告甲○○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紀錄簿、 林鳳英 之郵局帳戶資料(含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施佳欣 之郵局帳戶資料(含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提款及轉帳單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被告甲○○之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範圍應有所抑制。而現役軍人若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列各罪以外之其他刑事犯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係任陸軍第六軍團21砲兵指揮部上兵,為現役軍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軍偵字第223號卷第11頁、第55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又被告非戰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非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列之罪,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自對其有審判權,而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於是我就依據『A
lanChen』的指示,另外加了1位LINE暱稱『Felix林』之人為好友,並依據『Felix林』指示領錢並匯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沒有查證就幫忙提款,當下幫忙提款的時候心裡也有點擔心,因為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我也知道幫忙提領錢,警察只能查到我,查不到實際上要我去提領款項的人,因為我也只知道對方的暱稱帳號……」等語綦詳(見110年度軍偵字第228號卷【下稱軍偵228卷】第212頁,本院卷第44-45頁),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或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指定之人、或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其與「Felix林」聯繫之社群軟體對話擷圖(見110年度軍偵字第228號卷第223-225頁)所示,被告透過聯繫、取款及交付等過程,已知悉至少有「AlanChen」、「Felix林」及「Felix林」所指定收款之人等3人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AlanChen」、「Felix林」、「Felix林」所指定收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AlanChen」、「Felix林」、「Felix林」所指定收款之人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由「Felix林」指示被告領取贓款交付予「Felix林」所指定收款之人、或轉帳至指定之金帳戶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丙○最早匯款至「甲○○元大帳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110年度軍偵228號卷第147-149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丁○○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一般洗錢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丁○○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隨即依「Felix林」指示「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將領得之款項交予「Felix林」所指定之人、或轉帳至「Felix林」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變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諭知被告所為或成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無害於其防禦權,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⒋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LINE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電話,藉以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丁○○等4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甲○○元大帳戶」、「甲○○郵局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AlanChen」、「Felix林」、「Felix林」指定收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AlanChen」、「Felix林」、「Felix林」指定收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於如附表二「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丁○○等4人匯入之款項,應認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㈧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㈨「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㈩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即共同正犯「Felix林」之指揮負責領取贓款或依指示將贓款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由被告分工以觀,其於密接時間先後提領或轉帳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贓款交給「Felix林」所指定收款之人、或轉帳至「Felix林」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各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與被害人戊○○、告訴人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87頁),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丙○、丁○○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丙○、丁○○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
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甲○○元大帳戶」、「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資料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現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⒈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付
予「Felix林」所指定收款之人、或轉帳至「Felix林」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詳實(見偵228卷第19頁、第212-213頁),可認被告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共90萬元均交給「Felix林」所指定收款之人、或轉帳至「Felix林」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該90萬元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一丙○(提出告訴)110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丙○之姪女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渠有金錢困難,欲向其借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至「甲○○元大帳戶」內。110年6月1日上午9時許15萬元。「甲○○元大帳戶」書證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告訴人丙○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二戊○○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戊○○之女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臨時需要金錢,要求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至「甲○○郵局帳戶」內。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10萬元。「甲○○郵局帳戶」書證①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②被害人戊○○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三乙○○(提出告訴)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乙○○之姪女撥打電話予乙○○,乙○○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my」(下稱「Amy」)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Amy」以LINE向乙○○佯稱:因積欠保險費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至「甲○○郵局」內。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分許35萬元「甲○○郵局帳戶」書證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③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四丁○○(提出告訴)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里長之妻(下稱「里長之妻」)撥打電話予丁○○,丁○○並加入「里長之妻」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里長之妻」以LINE向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至「甲○○郵局帳戶」內。110年6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30萬元。「甲○○郵局帳戶」書證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告訴人丁○○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表二:
編號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地點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帳帳戶被害人交付款項方式一「甲○○元大帳戶」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無丙○甲○○於如左列「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左列「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於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中美路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下稱桃園圖書館中壢分館)前人行道,將左列提領金額共15萬元交予「Felix林」所指定之人。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5萬元。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5萬元。二「甲○○郵局帳戶」110年6月1日下午3時17分許於右列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15萬元。甲○○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戊○○乙○○丁○○甲○○於如左列「轉帳時間」、「轉帳地點」欄之時間、地點,將如左列「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左列「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於110年6月1日下午4時23分至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後,旋即前往桃園圖書館中壢分館,將前揭提領金額共15萬元交予「Felix林」所指定之人。110年6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於右列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3萬元。林鳳英(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252號偵查中)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如左列「轉帳時間」、「轉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左列「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左列「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110年6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5萬元。110年6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5萬元。110年6月2日凌晨0時2分許3萬元。110年6月2日凌晨0時5分許5萬元。110年6月2日凌晨0時6分許5萬元。110年6月2日上午9時6分許35萬元。施佳欣(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252號偵查中)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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