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欽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欽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復斟酌卷附調查筆錄中被告知供述,被告駕照經吊扣後仍為駕車,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對法益侵害尚非重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建築師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被告廖欽大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市○○區○○路0段0000巷0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欽大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自107年3月22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之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
8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在國道2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桃園市八德區境內)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欽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