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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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楊河南 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銘助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限期起訴、撤銷假扣押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74年11月4日收件溪字第1729號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4年全執甲字第1123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因債權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5月16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木民代97執破6字第1000006130號破產程序終結,由於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已查封登記在案,惟債權人至今仍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擬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項規定,聲請鈞院命債權人對聲請人限期起訴,因相對人已經破產程序終結,無代理人,玫無法收受送達,恐致久延而損及聲請人之權利,實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證,因被告業經破產程序終結,現無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均可認為屬實。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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