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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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文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文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馬文永①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1月22日確定,應至110年1月20日緩刑期滿。惟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24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9月18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二次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且前後案犯罪時間相距僅9月,顯見其未記取前案之教訓,不知悔改,自省能力不足,受刑人並非偶然誤蹈法網,且明顯表現出對法紀之輕忽,足認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有所警惕,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