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村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侑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招來 黃福壽 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議定載送至台中市及車資為新臺幣3,000元後,與不知情之女友及女友之女共乘黃福壽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計程車沿高速公路南下,於同日17時2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林侑村與女友及女友之女先將行李搬至住處後,再下樓繼續搭乘黃福壽所駕駛之計程車,林侑村藉詞與友人約定在台中市○○路、忠明南路交岔附近之「大埔鐵板燒」取款支付車資,而指示黃福壽駛往該處,途中林侑村並先讓女友及女友之女先下車離去,嗣黃福壽於抵達後見時間經過多時仍未見林侑村之友人前來,而催促林侑村給付車資,林侑村再以延誤之時間車資併算為由,要黃福壽再駛往附近7-11便利商店等候友人,於同日21時30分許駛抵臺中市○區○○街○○○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後,林侑村藉詞前往提款機提領現金為由要求黃福壽同往,黃福壽認林侑村無意給付車資而先以電話報警後,再下車步行跟隨於林侑村之後,惟見林侑村越走越遠後,黃福壽告知林侑村已報警並要林侑村同返停車處,隨即轉身步行於林侑村之前,並往停車處前行,林侑村於知悉黃福壽報警後,竟心生不滿,明知胸腔為人體重要器官心臟、肺臟等分布之位置,如自背部以利刃刺入胸腔,恐傷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致大量失血或氣體進入,導致血胸、氣胸而死亡,竟基於縱使黃福壽因遭水果刀刺入胸腔,傷及心臟或肺臟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自皮包內取出前已購買而藏放之水果刀1把,反握水果刀自後朝黃福壽之背部猛刺,致使黃福壽因此受有背部穿刺傷(開放性傷口,長寬深約為2.8*1.5*4公分)之傷害,林侑村見狀趁機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福壽送醫急救,由醫師急診治療行縫合手術,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黃福壽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福壽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侑村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水果刀自後刺入告訴人黃福壽背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當日與女友 粘秀貞 及女友之女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招車南下向友人 何彥寬 收款,於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曾詢問告訴人前往台中市○○○路的SOGO百貨公司之車資為2,800元,因伊身上僅有現金1,000元,曾徵得告訴人同意以抵達台中市後所收得款項抵付車資,南下途中曾接獲何彥寬來電約在台中市○○路大埔鐵板燒見面,嗣自中港交流道駛下平面道路往台中市方向時,伊再致電何彥寬,經何彥寬告以會延後40分鐘抵達約定地點,伊請告訴人先駛往台中市○○路附近讓粘秀貞母女先下車返家後,再請告訴人行駛至約定地點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並下車等候何彥寬抵達,嗣又接獲何彥寬來電更改約定地點至附近遠傳電信等候,伊請告訴人步行同往,經告訴人拒絕並告以業已報警等語,當時因昔日罹患之精神疾病致精神狀況不佳,一時情急始自皮包內取出水果刀自後刺向告訴人背部,隨即逃離現場等語。
㈡、惟查,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福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8年7月4日中醫診字第10064號驗傷診斷書、同院98年
7月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98年8月17日中醫歷字第0980008149號函暨附件(台中醫院急診病歷、病歷記錄專用紙、急診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專用紙、病程紀錄專用紙、病歷記錄專用紙、檢驗類相關檢查報告黏貼單)、同院99年10月7日中醫歷字第0990009926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林侑村涉嫌殺人未遂地點刑案現場圖、水果刀相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8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水果刀1支(已斷裂成3截)扣案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應非虛捏。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僅因一時情緒激動,始持刀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於98年6月30日遭被告自後持水果刀刺入告訴人背部
後,經送醫急診,診斷結果受有背部穿刺傷2.8×1.5×4公分之傷害,經接受緊急手術,於98年7月4日出院,住院共計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8年7月4日驗傷診斷書、同院98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急診病歷乙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3頁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37號卷第8至28頁)。
⑵、按胸腔為人體重要器官心臟、肺臟等分布之位置,如自背部
以利刃刺入胸腔,恐傷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致大量失血或氣體進入,導致血胸、氣胸而死亡,而金屬製水果刀係質地堅硬,刀尖及刀刃鋒利之器具,若以之刺入人體背部胸腔要害,更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具一般智識之人均足認識之常識。而被告係高中肄業,自無不知之理。揆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持以刺殺告訴人之水果刀,於行兇後斷成3截,其用力之深、下手之重非難認定,更足徵被告持水果刀刺告訴人背部時,殺害告訴人生命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次查,依證人黃福壽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示,於被告藉詞下車
提領現金,及嗣後提領未果往停車位置處返回2段途中,證人黃福壽均係步行於被告前方,果被告非有殺人犯意,即可趁告訴人步行於前方之際趁機逃離現場,豈有仍跟隨於告訴人背後步行,並自皮包中取出水果刀刺殺告訴人背部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該把水果刀你於何時持有?何處購買?當時放於何處?)我在半年前就持有。在 東森 購物買的,價錢忘了。我當時放在我的手提包內」,「(問:你是用何方式持該把水果刀刺傷黃福壽何處?黃福壽其傷勢為何?)我左手持水果刀反握由上往下刺傷黃福壽背後(大概在背部中間),與耳朵平行刺向黃福壽。我沒有發現其傷勢為何,刺傷黃福壽後就逃逸」等語(參見警卷第3至5頁)。依經驗法則,反握持刀對人體之殺傷力較正握持刀為巨,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車資糾紛後,既未設法取得車資,亦未逃離現場,反步行跟隨於告訴人身後,並反握持刀用力刺向告訴人背部,致水果刀斷裂成3截,其具有不確定殺人之意圖殊為明顯,被告上開無殺人犯意之辯解顯與事實悖離,未堪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於乘車之初即向告訴人表明現金不足,於抵達台中市後向友人收款或借款後支付車資,告訴人竟未待友人將錢送抵,即向警報案,因一時氣憤始持刀傷害告訴人云云。惟證人黃福壽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害經過?)98年
6月30目21時30分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我向林侑村收取計程車車資,林侑村說要到附近的便利商店領款再給我,我下車陪他去領錢,我走在他的後面,但是我跟林侑村說我怕車子被拖走,跟他說一起回到車子那邊,那時我也是走在林侑村前面,大約10點的時候走到忠誠街137號前林侑村搭我的肩膀,我推開他不讓他搭肩膀,之後我走在林侑村的前面,結果林侑村就拿一把刀刺我的左背,刺完後林侑村就跑走,我有追他大約1、200公尺後我發現我全身都是血,我才沒有繼續追林侑村,我有打手機報案,警察叫救護車將我送我醫院」,「(問:是否在基隆載林侑村?)是在松山車站,然後在5點40分就到台中,過程中林侑村一直向我表示要去領錢付車資或說朋友要送錢來付車資,所以一直在臺中市區繞,大約繞到9點30分時,在5點40分到9點30分時間,在車上我都有跟林侑村說快錢給我我要趕回去北部,我沒有跟林侑村發生口角,也沒有打架」,「(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如果林侑村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我也不會收錢就讓他下車,我認為林侑村有殺我的意圖,和讓我死的意圖。因為林侑是從後面刺我的背部」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
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林侑村有說他要到台中何處?)他說要到台中,問我價錢,我說三千元」,「(檢察官問:他是先付錢還是未付錢?)被告沒有付錢,到台中後他就說要打電話給朋友,叫朋友拿錢來付計程車費,在台北時他們三人直接上車,沒有說他們身上錢不夠付計程車費,我不知道他們身上錢不夠付計程車費,我以為他們是全家人」,「(檢察官問:被告有辯稱他在松山火車站就跟你說身上只有一千多元,是否如此?)沒有,他說謊」,「(檢察官問:被告說他有跟你說他錢不夠,到台中後再請朋友送錢,你有答應他們才上車?)都沒有,他只是一直講電話」,「(檢察官問:被告有跟你說到底要你等他做什麼事嗎?)拿錢」,「(檢察官問:他當時已經坦白說錢不夠?)沒有,他只是一直在拖時間,且有答應我要去提款機領錢」,「(檢察官問:被告有說他朋友要到超商?)這是之前他跟我講他要到超商領錢,被告有說很多次他朋友要送錢來,但是都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說他身上一千多元先給你?)沒有,如果他有講我一千多元拿了就會先離開」,「(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一千多元不用啦,等你朋友來再全部一起給我?)通通沒有,如果有的話,我拿了錢就走了,不可能從五點多等到九點多」等語。依上開證人黃福壽之證言顯示,被告從未提及身上僅1,000多元,無法支付車資情事,否則告訴人豈有於知悉被告身上現金不足支付車資,而仍願甘冒無法收取足額車資之風險,載送被告南下之理。況駕駛計程車載客,每日賺取車資扣除油錢等費用後,所剩非鉅,且載客南下台中後,回程是否仍能順利載客或是空車返北,仍屬未定則證人豈有明知被告僅能支付部分車資,而仍願意在虧損2,000元之情形下載送被告,此顯悖離經驗法則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查,證人何彥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不算認識,見過二次面」,「(檢察官問:跟被告間有無生意往來?)無」,「(檢察官問:被告說他從事資料外務工作,有一個朋友叫 阿寬 ,應該要付五千多元給告訴人,與你有無關係?)無」,「(檢察官問:平常你的朋友是否叫你阿寬?)是,被告也是這樣叫我。我是在網路上跟被告認識,我知道被告是外地人,我喜歡交朋友,被告說他欠房租被房東趕出來,很多天沒吃飯,我就給他幾百元,這件事很久了,時間我忘記了,我對他有印象是他身上有刺青」,「(檢察官問:本案發生時間是九八年六月三十日約晚上十點,這之前同一天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我不確定,但之前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是說他有急需,需要錢,要我再幫他忙,他說他好幾天沒吃飯了,我告訴他要去找工作,第二次之後在打給我我都沒有再給他了」,「(檢察官問:你第二次有給被告錢之後,被告曾經打電話跟你要前有幾次?)這種情形有三次以上,確實次數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第二次給他錢後,他打給你要錢你就都拒絕也沒有給他錢,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是否曾經發生過他打給你你要他等你四十分鐘,有跟他約定在台中某處見面,你要拿錢過去?)無」,「(檢察官問:你說的第二次給他錢之後,被告打給你要錢,是否曾經是下午兩點多打電話給你,又一直打電話到晚上約八九點左右?)一直連續打沒有,但曾經一天裡面打三、四次,請求我幫助他」,「(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約被告在公益路的大埔鐵板燒?)無,我跟他約過在美村路跟公益路附近的網咖,兩次見面都是約在該處」,「(辯護人問: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你是否本來在電話中跟被告約定你們要在中港路SOGO百貨碰面,後來你臨時改地方,說改在忠明南路的7-11對面的遠傳電信?)兩次我跟被告約見面是在SOGO附近的網咖,是美村路上,對面是台中銀行,我沒有臨時改地點到忠明南路的7-11」,「(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委託被告整理資料,被告要給你隨身碟,你要給他五千多元的費用?)無,從來無此情形」等語。依證人何彥寬上開證言顯示,證人何彥寬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亦從未與被告約定在公益路大埔鐵板燒見面,是被告所稱當日車資係以證人何彥寬約定交付之款項支付,並定在大埔鐵板燒交款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益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車資之意,亦無提及身上僅有現金不足支付車款之事,與友人約定收款僅係推諉之詞,否則被告在證人何彥寬無法前來支付車資時,何以未將身上僅有1,00
0多元支付與告訴人,或係電請原同行之女友到場支付,反持刀刺殺告訴人之理。
㈥、被告又辯稱:前曾因精神官能症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國軍北投醫院治療,因一時氣憤、宿疾發作致精神不佳始持刀刺傷告訴人云云。惟按精神是否耗弱,係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4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可參)。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經鑑定結果(略以):「…臨床診斷為⑴環境適應障礙⑵B群人格疾患。
林員的主要症狀呈現如:失眠、情緒緊繃、易怒,衝動控制差、易有人際衝突及自少年起即多行為問題等。整體而言,上述疾病並不會造成個人對外界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的障礙,林員於犯行後,逃離現場復又折返,意指林員知其行為不當,而企圖逃離,復又擔心被害人狀況而折返,表示林員當時仍有相當之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關於來函提示期間之精神狀態,本院推論,林員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2日草療精字第506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又查,被告能指示告訴人於抵台中時,在台中市區不同地點繞行,及請告訴人於提款機前等候,復於警詢、偵查筆錄清楚描述涉案經過等情,參以上述鑑定報告結論足認被告行為當時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綜上,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等精神異狀,自不符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本院依職權調閱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國軍北投醫院被告就診病歷,均係被告於93年間服役期間,因適應部隊生活困難及與長官衝突而前往就診,時間為93年7月27日及93年7月30日,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甚遠,自不能據為本案案發時被告有無精神障礙之認定,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侑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因告訴人經及時送醫急救之意外障礙,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為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車資糾紛即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尖銳之水果刀刺殺告訴人背部,足認被告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失當,且告訴人受有背部穿刺傷(開放性傷口,長寬深約為2.8*1.5*4公分)之傷害,經醫師急救且住院4日始倖免於難,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莫大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僅坦承傷害,但否認殺人犯行,事後推卸刑責,又多方飾詞狡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