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訴字第2166號原告 莊展 川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菁 被告 莊展和
莊啟德 被告 莊士 禮訴訟代理人 莊賴照 叁被告 莊佩雯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莊佩儒 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莊聰麟 被告 吳碧津
莊士錡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莊士勳 被告 莊春盈 被告 莊逢貴 訴訟代理人 賴進旺 受告知訴訟人 劉清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八九九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九七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表一(「分配位置欄」、「取得面積欄」)所示之位置、面積分歸兩造(詳附表一「取得權人欄」所示之人)各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莊展和、莊春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聲請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劉清猷(抵押義務人為被告莊展和)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劉清猷雖曾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提出民事 陳明 狀,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此觀卷附有原告聲請告知訴訟狀、送達證書、受告知訴訟人之民事陳明狀(見本院卷58、59、72、104、105頁)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99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97
9.25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同段第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旱地」,然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且依系爭土地共有之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因此,系爭土地依法得為分割,應無疑義。又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先前亦曾授權原告及被告莊聰麟出賣系爭土地,惟因兼括被告莊聰麟等部分共有人嗣後反悔不願出賣系爭土地,而原告及原告之兄即被告莊展和,因經濟上問題需出賣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與系爭土地相鄰、坐落系爭土地北面之同段第9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大化公司,亦擬向原告及被告莊展和購買分割後、與其相鄰之土地,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並請求分割為如附表一(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所示位置、面積即:附表一編號A(即附圖暫編地號第899地號、面積為1795.8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莊展和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一編號B(即附圖暫編地號第899之1地號、面積為7183.4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土地,則分歸其餘被告即:莊聰麟、莊啟德、莊佩儒、莊佩雯、 莊士禮 、吳碧津、莊士勳、莊士錡、莊春盈、莊逢貴(下合稱被告莊聰麟等十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經對被告莊展和之抵押權人劉清猷為告知訴訟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劉清猷日後僅能對原告、被告莊展和所分得之土地為主張,不能對於分歸被告莊聰麟等十人取得之土地主張,對被告莊聰麟等十人並無不利益。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原告、被告莊展和合併取得鄰接同段900地號土地之部分,因形狀為不規則,市面上恐僅鄰地即同段9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利於合併使用而願購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聰麟、莊啟德、莊士勳、莊佩雯、莊佩儒、莊士禮、吳碧津、莊士錡、莊逢貴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6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後,多年來各共有人間相安
無事,其中原告原本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係於100年8月8日始由其兄即被告莊展和以贈與方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0分之1,原告於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二月有餘,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有悖常理。本件被告莊聰麟等十人不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原告、被告莊展和之應有部分合計僅五分之一,其等二人自應配合應有部分合計達五分之四之共有人即:被告莊聰麟等十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
㈡系爭土地與公墓地為鄰,系爭土地上遭他人盜葬之墳墓有40
餘座,兩造之祖先墓園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無通行之路,亦無產業道路,故繼承至今無法分割,期間經被告莊聰麟溝通,因坐落系爭土地上有祖先及他人之墓地,分割前應考量遷移所需約500萬元之費用,因此分割時應保留約500坪之土地,以出售後價格抵遷移費用。本件仍缺乏配套措施前,將系爭土地分割,恐日後產生爭議,況分割系爭土地會因取得之土地面向不同,市值將會產生差異,應先請被告莊展和就其應有部分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整筆開發或出售,始具經濟效益。是被告莊聰麟等十人主張被告莊展和應先將其應有部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將前開兩造祖先墓園及遭盜葬之墳墓遷至他處並妥適處理後,再將系爭土地變價出售,始為得宜。
㈢退一步言,倘本件應予分割並採原物分割之方案:
⒈被告莊聰麟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為五分之一為由,
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聰麟取得,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土地則分歸原告及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⒉被告吳碧津、莊士禮、莊士錡以其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合計亦為五分之一為由,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碧津、莊士禮、莊士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土地則分歸原告及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⒊被告莊逢貴以其與被告莊春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亦
為五分之一為由,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逢貴、莊春盈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土地則分歸原告及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㈣並均聲明:本件不同意分割,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莊春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本件應先將兩造之祖先墓園及遭盜葬之墳墓妥適處理後,再將系爭土地分割,始屬妥適。並聲明:本件不同意分割,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莊展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件在卷可稽。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同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且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然其土地使用分區及其類別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且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為兩造所共認。再佐以被告所陳兩造之祖先墓園及數十個遭他人盜葬之墳墓坐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會同兩造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確有兩造所陳之祖先墓園及多處墳墓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中該祖先墓園之坐落位置、面積係位於附表一編號B所示土地上、面積僅為109.26平方公尺(亦即其面積僅占附表一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7183.40平方公尺約百分之一點五)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見本院卷79至88頁)及該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6日甲地二字第1010000482號復本院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一所示之附圖)在卷可稽,則該祖先墓園坐落之位置、面積既僅占系爭土地中之附表一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之一小部分,自堪認兩造間顯無因該祖先墓園坐落在系爭土地全部或大部分面積上,依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情事。至系爭土地上是否有遭他人盜葬之墳墓坐落於其上,則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能否分割無涉。準此,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面積達8979.25平方公尺,有如前述,依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採原物分割,且參諸被告莊聰麟等十人前述應先將前開兩造祖先墓園及遭盜葬之墳墓遷至他處並妥適處理後,再將系爭土地變價出售,本件不同意分割之主張,顯見依被告莊聰麟等十人之意願,亦非認本件應逕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是本件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土地之現況為:⒈兩造所陳之祖先墓園及多處墳墓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其中該祖先墓園之坐落位置、面積係位於附表一編號B所示土地上(面積僅109.26平方公尺);⒉系爭土地北側有二座工廠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西側因以鐵皮圍籬圍繞,無法通往系爭土地西側之相鄰土地(即同段第90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東側,則有一柏油鋪設之通路,自系爭土地外、北側之甲后路連接至系爭土地之東南側,可進入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會同兩造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見本院卷79至88頁)及該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6日甲地二字第1010000482號復本院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一所示之附圖)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再佐以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並與之相鄰、為屬他人所有之同段第902地號土地,以前雖曾作為通路使用,但系爭土地未曾自該第902地號土地出入、通行乙節,亦據原告、被告莊聰麟、莊士勳、莊逢貴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78至81頁)。則依系爭土地之前揭通路、祖先墓園及多處墳墓等現況,採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對分歸取得附表一編號A、B所示土地之兩造任何一方,並無顯不公平之情形。
㈢至被告莊聰麟;被告吳碧津、莊士禮、莊士錡三人;被告莊
逢貴、莊春盈,固以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各為五分之一(即與原告、被告莊展和二人合計之應有部分相同)為由,而分別主張其等應分得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土地等語。惟被告莊展和,前於97年12月25日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420萬元予訴外人劉清猷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具狀聲請對劉清猷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劉清猷之該抵押權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倘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受告知訴訟人劉清猷之該扺押權僅存在於分歸原告、被告莊展和取得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土地上(併見後述第伍點理由),而不及於分歸被告莊聰麟等十人取得之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土地上,對被告莊聰麟等十人並無不利。於此情形,倘將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展和,使其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反對分得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土地之其餘被告不利。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述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
質、共有物之通路、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等現況、當事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爰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准予原物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第1項)。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第3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莊展和,前於97年12月25日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420萬元予訴外人劉清猷,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具狀聲請對劉清猷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劉清猷雖曾於101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明狀,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抵押權人劉清猷之抵押權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僅存在於分歸原告、被告莊展和取得之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土地,而不及分歸被告莊聰麟等十人取得之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土地,併予敘明。
陸、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表一:即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0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分配位置(即│取得面積│取得權人│││附圖暫編地號│(平方公尺)││││所示位置))│││├──┼──────┼───────┼───────────────────┤│A│899地號│一七九五點八五│ 莊展川 、莊展和依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一、│││││五十分之九維持共有。│├──┼──────┼───────┼───────────────────┤│B│899-1地號│七一八三點四○│莊聰麟依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莊啟德依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四;莊佩儒、莊佩雯依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三十六分之一;莊士│││││ 禮依 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吳碧津、莊士│││││勳、 莊士錡依 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莊春盈、莊逢貴依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十分之一維持共有。│└──┴──────┴───────┴───────────────────┘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莊展川│五十分之一│├────┼────────────────┤│莊展和│五十分之九│├────┼────────────────┤│莊聰麟│五分之一│├────┼────────────────┤│莊啟德│四十五分之四│├────┼────────────────┤│莊佩儒│三十六分之一│├────┼────────────────┤│莊佩雯│三十六分之一│├────┼────────────────┤│莊士禮│三十六分之二│├────┼────────────────┤│吳碧津│十五分之一│├────┼────────────────┤│莊士勳│十五分之一│├────┼────────────────┤│莊士錡│十五分之一│├────┼────────────────┤│莊春盈│十分之一│├────┼────────────────┤│莊逢貴│十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