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勝
王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55號、第2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琮勝(下稱被告黃琮勝)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誠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停」標字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王玉婷(下稱被告王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黃琮勝受有左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王玉婷受有右肘挫裂傷、右大腿外側瘀青腫脹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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