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易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 蔡錦龍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芫煜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949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152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17、225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656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4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聲明記載:「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即52萬162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5頁),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嗣上訴人於本院112年8月30日準備程序陳述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656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2萬9496元(即:52萬152元-49萬656元=2萬9496元,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2萬496元)本息部分無上訴,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應認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9496元本息部分,已表示不請求法院就該部分上訴為判決之意思,業已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就請求2萬9496元本息部分不上訴,係口誤,本意並非要撤回上訴云云,即無可採。是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9496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係就同一事實提起上訴,並求為同一之聲明,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上訴人關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949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關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949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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