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9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975號上訴人 胡榮斌 即崴盛土木包工業被上訴人臺南市官田區公所代表人陳成文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是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則以上訴人無法通過再審門檻審查為由,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予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案上訴人在相牽連之刑事偵查案件中已經檢察官作成不起
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㈡證人 陳宥安 之證詞為作成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所不採,因
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主文與理由矛盾」。
㈢上訴人請求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調取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函文之文件,以證明上訴人之清白。此證物對該案之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
㈣為何三家廠商資格審查表為同一人所繕寫,上訴人也不清楚
,請求法官依同法條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訴人之答辯狀(100年4月3日)及答辯狀補件(100年5月13日)即可明瞭事情中間的過程。
㈤被上訴人為何沒收上訴人押標金,而沒有沒收其他二家競標
廠商之押標金,也應提出解釋。為此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為再審事由云云。
四、惟按再審之訴乃是對一個已確定之案件要求重行開啟審理程序,對法安定性有重大危害,必須慎重為之。因此現行實證法要求再審案件要先具備再審事由,並經受理法院為門檻審查,確定該案實質上有再審事由存在,方得登堂入室,對案件進行全面之審理。本案上訴意旨對「門檻審理」與跨入再審門檻後之「本案審理」混為一談,而對原判決認其無法通過再審門檻審查之各項理由,沒有為針鋒相對式之答辯。事實上其對各項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實質內涵為何,並無清楚認知,僅憑主觀意見空言主張有再審事由存在(例如將不起訴處分書誤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而不明瞭不起訴處分書中有關「事實認定」之心證形成理由,無法當成證據方法。又例如將民事訴訟法上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事由同視),明顯不符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合法要件。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泛指摘其判斷不當、矛盾或判斷缺乏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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