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請人 何偲安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偲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1,171,35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即民國95年9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償還21,947元,惟協商條件為最大債權銀行單方片面決定,聲請人為免於催討並表示還款誠意,迫於無奈下成立協商,然按月清償3期後因聲請人經營之松和文理補習班收入減少(從單月8至9萬降至3至4萬),配偶亦無固定收入,是以於家庭收支失衡之情況下,因長期負擔過重、經濟窘困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民國95年度至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受撫養義務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協議書、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項收據影本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50頁、第68至第8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7年起因高齡生產育子,致無工作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97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44頁至第45頁);又聲請人配偶因罹患口腔癌末期並於100年過世,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以聲請人須獨立撫養三名幼子,家庭經濟處於沉重負擔,復聲請人一家於99年起領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之受扶養人於100年9月起領有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金(見本院卷第35頁、第95頁),是足認聲請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22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