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豫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豫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豫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豫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5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
0年6月28日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9日,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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